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附表有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
容」欄所示之記載,經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之記載。 「112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 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113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之記載。 「112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112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 2 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之記載。 「112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 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22日16時27分許」、「113年7月22日16時31分許」之記載。 「112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112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