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10號
PTDM,113,金訴,710,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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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綉嫻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以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層轉匯出,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Adan督導」、「daN丹」、「亞貿祐南
」、「助理-小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助理及友人等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daN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daN丹」等人。復由「d
aN丹」等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涉案帳戶內,甲○○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將所
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daN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
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暨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涉案帳
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1則工
作訊息,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需徵人協助操作跟單,我就點
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寶雅文字客服」之人(下編序號稱
「❶POYA寶雅文字客服」),其後又加入LINE暱稱「黛安
娜Diana❤」之人(下編序號稱「❷黛安娜Diana❤」),「
黛安娜Diana❤」教我操作並將我加入LINE群組,並要求我
加入LINE暱稱「Adan督導」之人(下編序號稱「❸Adan
導」),我再依照「❸Adan督導」指示加入「NITC平臺」
,起初我依照「❸Adan督導」指示下單確實有收到薪水,
我便信以為真,後來「❸Adan督導」稱參與專案活動保本
,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入「NITC平臺」,我
要提領時對方稱「NITC平臺」遭到風控,需要繳納保證金
5%才能提領,我無法支付,「❸Adan督導」就介紹工作給
我,我就加入LINE暱稱「daN丹」之人(下編序號稱「❹da
N丹」)、LINE暱稱「亞貿祐南」之人(下編序號稱「❺亞
貿祐南」),「❹daN丹」稱其公司為亞洲貿易(集團)有
限公司,境外匯款以虛擬貨幣操作外國貿易款項速度較快
,因此需要招募助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我提供涉
案帳戶,公司會計會將客戶款項匯入涉案帳戶,我再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❹daN丹」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依
照指示操作確實有收到薪水等語(見警卷一第15、16、19
8、199頁,偵卷一第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是遭同一詐欺組織騙走67萬元,經層轉介紹才認識「❹daN
丹」,「❹daN丹」告知被告款項是亞洲貿易(集團)有限
公司對國外廠商的貨款,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轉匯款項以
達成節稅及減少匯差的目的,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款項
是詐欺被害人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使用涉案帳戶,並依「❹daN丹」指示將涉案
帳戶內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
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5
至58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復經被
告將匯入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❹daN丹」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❹d
aN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
卷二第103至432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
,業堪認定。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
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
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
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
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
、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預見恐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預見
依對方指示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轉匯該
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
對於自己因貪圖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
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
為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甘冒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
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衡情對於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
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
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匯不明款項,此等極具
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足認行
為人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執前詞為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論述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❶POYA寶雅文字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始於3月11日10時2分許,「❶
POYA寶雅文字客服」先傳送「您好,我們這邊是寶雅
文字客服」、「【工作內容】工作流程1報表處理2訂
單核對3資料建檔」、「私訊指導領取工作,履歷表
跟員工專屬資料記得一併貼給指導」等文字訊息,並
傳送「❷黛安娜Diana❤」之聯繫資料。自前揭對話內
容可知,「❶POYA寶雅文字客服」並未告知其公司名
稱或該名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❶POYA寶雅文字客服」的LINE名稱在我發
現我遭詐欺後變更為「味丹客服」。我原本想要去寶
雅公司,它是網路平臺,我不知道它與販售美妝、具
有實體店面的寶雅間有何關聯,我沒有做過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見被告對於「❶POYA
寶雅文字客服」究竟為何公司,與之聯繫者為何人,
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薪資待遇等皆毫無所悉,亦未見
其以求職者身分加以詢問,可認被告主觀上出於漠不
關心之態度。
    ⑵自被告與「❷黛安娜Diana❤」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155至213頁),始於3月11日10時14分許
,被告傳送「您好」、「不好意思,我要領取工作」
等文字訊息,「❷黛安娜Diana❤」則傳送「目前職缺
額滿皆在排隊中,先幫您安排另一份線上工作職缺邊
等待原先的工作,兼職這份工作的公司會優先安排職
缺給您!!」、「群上每天固定兩個時段會發單,只
要按照指示操作就好 每日操作時段13:00 19:00
以上兩個時段 一個時段五個數據(約15分鐘) 有跟
上有錢,時段可自行挑選!」、「跟單到一定的獲利
即可提領薪資半個月領一次0000-0000台幣」等文字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並傳送「雄鷹展
盛世翱翔」之不詳社群連結,以及「❸Adan督導」
之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前揭對話
內容足知,此部分所謂工作,不僅工作內容已與「❶P
OYA寶雅文字客服」所稱報表處理、訂單核對或資料
建檔等截然不同,更非相同公司或單位,然同未見「
❷黛安娜Diana❤」說明究竟為何公司,其真實姓名或
職稱,再者,自「❷黛安娜Diana❤」前述說明其所謂
「工作」即是依照指示「跟單」可「獲利」,完全未
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獲利」之用語更顯然與一般
勞工付出勞力賺取一定報酬之情形迥異,被告竟回覆
以「好的」、「沒問題」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一第
159頁)。益徵被告對於究竟為何公司,與之聯繫者
為何人,或其具體工作內容,均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
。顯見被告所述求職乙事縱非全屬虛構,亦與其後跟
單獲利之情形無關聯。
    ⑶「❷黛安娜Diana❤」復傳送「登入確認50USD操作金跟5
USD總共55USD更名獎勵無誤後 到群上跟大家打聲招
呼」、「以下四間正規交易所請到手機APP上搜尋下
載⒈BINANCE⒉BITOPRO⒊maicoin⒋max」、「餘額滿550U
SD可以提領500USD 督導會依照狀況發放薪資 100USD
-200USD 交易所四間一定要準備好領完獎金才可以提
領喔」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自前述文字脈絡及用語可推知,被告或所謂社群
上之人,需自行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操作
虛擬貨幣,再依照狀況發薪資、下載應用程式以領取
獎金等節,與尋常工作之個人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執
行特定作業項目或職務之情況,大相徑庭。被告則回
覆以「好的」、「第一次跟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並依「❷黛安娜Diana❤」指示操作所謂跟單
之「NITC平臺」後將手機畫面交易擷圖傳送之(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本案前我沒有操作過或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1頁),足見被告並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之
任何專業知識或經驗,其所為顯與原先求職情形已全
然無關。
    ⑷觀之被告與「❸Adan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12至102頁),始於113年3月11日15時2分許,被
告首先傳送「您好,想了解專案的部分」、「不好意
思,因為我是個月光族社畜,所以想了解3萬的部分
,我要領取工作」等文字訊息,「❸Adan督導」則回
覆圖片,圖片上載有「3萬專案獲利100萬 6萬專案獲
利200萬 9萬專案獲利300萬 10萬專案獲利320萬 30
萬專案獲利960萬 60萬專案獲利1920萬 90萬專案獲
利2940萬 100萬專案獲利3200萬」等文字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14、15頁),並傳送「無論你參加多少我都
有保本」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獲利
、保本等與投資相關用語,佐以前述以3萬專案獲利1
00萬為例高達3233.33%之顯不合理投資報酬率,再參
諸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其有學貸、信貸共計約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被告並非全無金
融貸款計息等相關經驗,加以被告原即有長照個案管
理員之固定工作,並領有約4萬5,000元之月薪(詳後
述),被告主觀上當知悉「❷黛安娜Diana❤」、「❸Ad
an督導」所述跟單即可保本獲利,顯非一般正常工作
,足知被告係為貪圖前述違常之高額獲利,始持續與
其等聯繫或操作「NITC平臺」。又「❸Adan督導」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職稱或職務內容俱無從自
前揭對話中得知,被告亦未聞問,難認被告與「❸Ada
n督導」間有何信賴基礎,且除LINE以外無其他通訊
手段,倘對方未予回應則全無管道再與其聯繫。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這段期間我都有跟「❸Ada
n督導」聊心事,「❸Adan督導」說要幫助我提領款項
,因此信任「❸Adan督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
),均為被告片面自述,尚難執為合理信賴基礎之認
定。
    ⑸被告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傳送「對了,督導
不好意思,我可先了解一下30萬保本專案嗎?謝謝」
等文字訊息予「❸Adan督導」(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❸Adan督導」則覆以:操作完可馬上提領、只要
待在團隊跟單每個月5號會發配息30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26頁)。被告復於113年3月21日9時31
、32分許傳送「真的,就是很巧,所以才決定要參加
不然我也是被騙到蠻怕的」、「但是看到很多同學獲
利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全未察知其參與跟單或專案恐與
詐欺犯罪相涉,遑論與其所辯稱求職或工作等節殊無
關聯,足信被告為圖前述高額獲利漠視前揭疑慮。被
告其後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增貸30、37萬元匯入涉案
帳戶再依「❸Adan督導」指示投入等情,有被告與「❸
Adan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28、31、32至36、46、47、63、65頁),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亦遭同一詐欺組織騙走67萬元等語,尚非全然
虛編,然除前述違常情形外,期間被告尚因依「❸Ada
n督導」指示操作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應用程式
時,經該程式顯示「系統檢測到您提幣地址的交易行
為符合詐騙地址模式,被騙風險高,倘有陌生人引導
您轉入資產,您已經陷入騙局,請停止交易,並舉報
此問題給幣安」等語,然被告仍予無視繼續依指示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應用程式、「NITC平臺」,更依
照「❸Adan督導」指示之期號、奇偶月、金額操作不
詳「UU期貨」應用程式等情,有被告與「❸Adan督導
」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5、59至
61、76至79頁)。益見被告係為圖前述跟單保本獲利
、操作期貨之異常高額獲利,而非因工作而獲得的薪
資,被告所辯: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確實有收到薪水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依「❸Adan督導」指示操作「NITC平臺」,顯示提
領遭凍結而需繳納5%保證金等情,有被告與「❸Adan
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2、
83頁)。「❸Adan督導」傳送「這樣好了 督導安排一
份工作給你 你做好督導借你」、「聯繫丹哥」、「
說我有安排你工作」、「好好做 督導不會虧待你」
、「督導另一個產業」、「丹哥是負責人」等文字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傳送「雄鷹展翅 盛世
翱翔」之不詳社群連結,以及「❹daN丹」之聯繫資料
(見本院卷第87、88頁)。
    ⑺觀之被告與「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432頁),始於113年4月9日14時14分許,被
告先傳送「您好」、「Adan督導請我密您」、「他有
安排工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❹da
N丹」則傳送「公司是做亞洲貿易協助,很多台灣貿
易公司都與亞洲各個國家公司進貨,進貨時勢必要付
款給國外公司,而付款方式不外乎就是銀行的境外匯
款,但是銀行的境外匯款手續費高且會遇到今天匯款
3天才到帳,因為這兩個原因現在很多貿易公司都是
直接購買USDT發過去國外公司交付貨款,這樣的付款
方式到帳快速金額準確手續費低,且收款公司不需要
支付公司營業稅,可直接折讓商品價個給台灣貿易公
司」、「為什麼會需要應徵助理來幫買購買USDT,原
因就是台灣的正規交易所購買USDT與發送USDT都有額
度的限制,但是公司配合的貿易公司有上百家,公司
每天需要付款的國際貨款有數千萬台幣之多,才會透
過信任的朋友介紹可以幫忙購買USDT的助理過來工作
。」、「工作職位:主管助理 工作時間:AM08:30-
PM17:00 休假時間:周六日與見紅休假 工作待遇:
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日0000-0000工作內容:
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是向包含
記帳與購買USDT。」、「你看一下有問題跟我說我們
助理平均月薪都有30萬左右」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5頁),「❹daN丹」嗣於113年4月10日14
時23分許,經被告詢問後稱公司為「亞洲貿易(集團
)有限公司」、辦公室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自前引內容可知「❹da
N丹」起初並未說明其所屬公司確切名稱,且始終未
說明其真實姓名或職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貿易公司我有在網路上確認過,它是香港亞洲貿易公
司,「❹daN丹」說它在臺灣有分公司,我沒有確認「
❹daN丹」是否為該貿易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❹d
aN丹」的全名,「❹daN丹」說他是臺中人,公司的地
址也是臺中,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被告並於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曾傳送「
看了一下地圖,找不到公司的名字」之文字訊息等情
,有被告與「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被告就求職所需之基本公
司資訊、人事人員或負責人概一無所悉,更未加以聞
問,甚查無該址,且被告與「❸Adan督導」實際上並
無何信賴基礎、其等所為顯與通常交易或工作有間乙
事,業經論述在前,則「❸Adan督導」介紹之「❹daN
丹」或工作,再佐以前揭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
薪資,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組織收取
贓款洗錢等節,難認無從預見。
    ⑻「❹daN丹」於113年4月9日14時47分許傳送「明天公司
委託100萬的貿易款」、「會直接打入你的戶頭內」
、「要麻煩你用你的交易所幫公司購買USDT去支付貿
易款」、「公司節省下來的5%營業稅就會有包含妳的
獎金」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9日14
時48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被詐騙過 這樣會不會變
成警示帳戶」等語、於113年4月10日10時2分許傳送
「我們這個真的沒問題對吧」、「不好意思,因為我
之前有被詐騙過也是給了銀行帳戶,結果變成警示帳
戶跑法院」、「因為他的錢被詐騙集團騙到我的帳號
」、「然後我又無意見幫詐騙集團領取出來用買點數
的方式給他們」等語,有被告與「❹daN丹」間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29、130、132
頁)。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9日23時33分許傳送「
想到是一大筆資金會到我的帳戶再操作真的很害怕也
覺得有風險,因為我曾經就是這樣被詐騙變成警示帳
戶,我真的很害怕」、「真的沒有更保障的方式取回
我的獲利嗎」、「因為我被詐騙過,我對於這樣的事
我真的會有顧慮」等文字訊息予「❸Adan督導」,並
傳送擷取自其與「❹daN丹」間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再稱「那個帳戶轉過來的資金真的沒問題嗎」、「
很害怕操作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等語等情,有
被告與「❸Adan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93、94、97頁),足見被告預見不詳
來源之高額資金恐係取自詐欺取財犯罪,倘該資金流
入被告涉案帳戶,並由被告以此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恐遭列為警示帳戶,其自身亦可
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10時26分許經「❹daN丹」傳送文字訊息要求被告「銀
行若有打給你詢問,這些款項都是借款來的」等語,
被告則回覆「好」予以允諾等情,有被告與「❹daN丹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而於明知款項非借款之前提下,竟仍同意於銀
行人員來電時配合謊稱款項來源為借款。益徵被告預
見其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
為長照個案管理員,收入為每月4萬5,000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4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稱:
我知道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素未謀面的他人可能有被
不當利用的風險,我完全沒有辦法保證對方匯到我涉案
帳戶的款項來源合法正當,我當時的心態確實是為了賺
取報酬,甘願冒著款項來源可能非合法正當的風險,將
涉案帳戶提供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核與前引被告與「❸Adan
督導」、「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確實表達
其對於高額來源不明資金匯入帳戶恐涉詐欺犯罪深感害
怕等節相稱。且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該案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材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2110、14719號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且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
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
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
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
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貪圖高
額跟單保本獲利及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薪資,而實施犯
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涉案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犯行,被告為個人自身利
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且被告無從依對方
所稱前引內容,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之款
項並未涉及不法,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狀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⒌據被告與「❸Adan督導」間LINE對話紀錄,「❸Adan督導
」稱「❹daN丹」擔任負責人之所謂貿易公司係其另一個
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❸Adan督導」
亦參與其中。次據被告與「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
「❹daN丹」稱:我控管30多個助理。我每個助理都有抽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321頁),並邀請被告加入
「助理-小方」群組稱「進去這個群組裡面 今天開始工
作我同事會一步一步教妳操作流程」等語等情,有被告
與「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之其與「❹daN丹
」同事即「❺亞貿祐南」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321頁),足知除「❹daN丹」本身外,尚有前揭
不詳助理、「❺亞貿祐南」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再
據,被告與「❹daN丹」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介紹其
不詳友人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與「❹daN
丹」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9、432
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尚包含被告該名不
詳友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確實合計達
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藉前引對話紀錄及其自身介
紹友人加入行為,而就此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存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認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三第10、129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
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各該編
號所示財產損失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相同,被害人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本案受有5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頁),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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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