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0號
PTDM,113,金訴,50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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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傑葳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5月至6月間
之某時」更正為「112年5月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傑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傑葳
與另案被告林信財相約,由被告李傑葳提供另案被告林信財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個
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張淨慧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
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 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 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因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與本案類同之提供金融帳戶之 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 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傑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 處,與林信財(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57號起訴)相約 ,將林信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 資料,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 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 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以林 信財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張淨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向林信財借帳戶,並要求林信財提供身分證、手持由被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紙條之個人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不明人士提供林信財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警卷第9頁編號18號對話截圖、第10頁編號19號付款條碼截圖畫面)、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付款項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6、17頁)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為林信財名義申辦,且告訴人張淨慧匯款至MaiCoin帳戶後,旋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7號起訴書 1.證明林信財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林信財提供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517、2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事實。 二、被告李傑葳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紙條附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 意涵,我那時是警示戶,所以我找林信財借帳戶為了要借錢 等語。惟查:
(一)註冊MaiCoin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 註冊成為會員,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者知悉之事 實,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 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付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87年次出生、已有 長時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顯見其對於提供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則其對於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二)再者,被告雖辯以提供林信財帳戶係為了要還款,故向借貸 方提出之資料乙節,惟MaiCoin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申 貸、核貸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對於Maicoin平台毫 不知情,倘被告係急於用錢而申請貸款,為何未追蹤已提交 之資料,並於偵查中具體說明貸款細節,然被告卻一概以不 清楚置辯,縱本件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 109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之詐欺案件犯罪事實非全然相同 ,然對於被告貿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顯徵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應無足 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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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