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國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榆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
國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款卡放在皮夾裡掉了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有3張卡,怕忘記就寫在上面,
可能是抽其他卡片時候掉出來被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榆詠
、證人及被害人陳萱瑜、洪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9至58頁),並有被害人洪建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萱瑜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COIN WORLD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彭楡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1、117至130、134、136、1
39至142、159至167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
3年10月29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3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
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114年3月11日合
金潮州字第1130004378號函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之人,理
由如下:
㈠按衡情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第一筆不明金流
進入期間,均無使用紀錄且無餘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113年10月29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381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詐欺集團成
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時並無小額匯入、領出等測試提款卡是
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之行為,足證詐欺集團成員不但知悉提款
卡密碼,並信賴帳戶所有人不會因察覺帳戶遺失而臨時將帳
戶掛失或凍結,致其等耗費大量成本從事詐欺犯行卻無法提
領詐欺所得。是衡情若非基於被告授意而交付提款卡、密碼
,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如此信賴合庫帳戶處於其等可支配狀態
,堪認取得合庫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
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辯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皮夾內,應係抽取皮夾
內其他物品時遺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8日遭銀行監控處分,被告始於當
日掛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3月11日
合金潮州字第1130004378號函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可證被告於銀行通知後始掛失。復查
,被告於本院所函詢之112年4月1日起,均無使用合庫帳戶
,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合庫帳戶至少約6、7年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被告已數年無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之需求,通常情
形下並無將數年未使用之提款卡置放在皮夾內,反而增加皮
夾重量以及失竊風險之理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辯稱其應係係抽取時提款卡不慎掉落而遭詐欺集團拾取云
云,然提款卡並非零錢等微小之物,若如被告所辯抽取皮夾
內物品時掉落,亦無未能察覺並拾起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
數未年使用之合庫帳戶放在皮夾內,又因抽取皮夾內物品時
不慎掉落云云,均與常情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
難予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尚有長期未
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亦將該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置放在皮夾內,但未失竊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是若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係遭不明知人
竊取,該竊賊更無僅竊取皮夾內合庫帳戶提款卡,而不同時
竊取皮夾內其他財物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益徵
被告之辯詞為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數張提款卡,未避免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8、86至87頁)。然查,一般
人均知悉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保管,以免遺失、遭竊時提款
卡即遭人盜用,而被告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順
暢背誦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為9898(見本院卷第48、86頁
),其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合庫帳戶密碼為電話號碼98
98,華南帳戶密碼應為009898,密碼設定就是電話號碼,如
果密碼是6碼就在前面加2個0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足證此組合並非詐欺集團可輕易猜出,且被告儘管數年未
使用提款卡,仍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以及設定密碼之方式
與排列邏輯,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增加遭他
人盜用風險之理;縱使提款卡密碼有4碼、6碼之區別,然被
告既然只是在4碼前加上2個0變成6碼,故只要在插入提款卡
時經自動櫃員機提示輸入4碼或6碼密碼,即無輸入錯誤可能
,豈有為避免混淆而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是被告辯
詞至為荒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
是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即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況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提款卡遺失
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顯屬不實,業如上述,是其明知係自
己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卻於遭追查時謊稱提
款卡遺失云云,足證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而臨訟捏造卸責之詞。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
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
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本案詐欺被害人共3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
萬2,000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曾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其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扣帳後,餘額僅存0元 ,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萱瑜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以暱稱「何以笙蕭默」、「郭晟」及平台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介紹你投資黃金現貨,你下載投資app,連結投資網頁,在平台內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6日16時39(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12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彭榆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泰佛聖殿」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改善感情生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6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9分,應予更正)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洪建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結識被害人,以暱稱「楊靜文」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介紹你「阿里優惠網站」,你註冊帳號,藉由買商品後回收商品,賺取差價,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6日19時29分,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