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4號
PTDM,113,金簡上,44,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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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雖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不明人士,極
易遭不法之徒利用於犯罪,而幫助不法之徒取得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款項,且該等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之同年7、8月間
,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某址居所內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通訊
軟體,陸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其不
知情配偶尤國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開資料給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卯○○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
前揭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迨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
以卯○○身分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註
冊、綁定至⑴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卯○○街口支付帳戶)、⑵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橘子支付帳戶)
、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卯○○簡單支付帳戶);以尤國輝身分資料及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註冊、綁定至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
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
之人,遂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13、14所
示之人則依指示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綁定各自金融帳戶
至各該編號所示街口支付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
年成員儲值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前揭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轉出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及辛○○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癸○○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寅○○由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93、158
、2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
一卷第47至50,52至56頁)、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112年金訴字第829號卷第198至20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112、178、277、316頁),並有
被告卯○○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警七卷
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11至14頁,警十卷第9至17頁,警十
一卷第4至19頁,警十二卷第19至23頁)、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90038
號函暨檢附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緝一卷第77、79
、80頁)、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
八卷9至11頁,警十三卷第4至8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10035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偵緝一卷第61至69頁)、簡單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簡單客字第112176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偵緝一卷第71、73至75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九卷第15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偵緝一卷
第39至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3月21日北
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尤國輝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至31頁)、彰化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112年3月31日彰八德字第11200053號函暨檢附之尤國輝
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76號函暨檢附之尤國輝
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
至42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匯款、
儲值、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證(均詳見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其個人
尤國輝前揭身分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如
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自該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或另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
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其個人及尤國輝前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於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
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如
附表一所示戊○○等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其個人及尤
國輝前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已使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揭資料作為向如附表一所
示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工具,客觀上亦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1年8月
24日前之同年7、8月間陸續交付前揭資料,其數個交付行為
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
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足。再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
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個人及尤國輝前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
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3
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各該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案另犯竊盜罪經判
處拘役20日),另因詐欺、侵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同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甚為明確。又衡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
,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
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7頁),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揭犯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因未到庭,而未
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形式上似不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然此係因原審未待被告到庭,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未予被告就是否坦承前揭犯行為予答辯之機
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查,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及尤國輝前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
之人遭詐欺取財,且其等遭詐欺款項亦有經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事實,被告此
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並考
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陳其提供其個人及尤國輝前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顯然僅為自己利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且
被告提供之前揭資料數量甚多,除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
料,尚包含尤國輝之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累及無辜,更
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受有損害
,其受害人數更已達14人,為數甚多,助長詐欺犯罪,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
  ⑵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迅
速移轉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戊○○
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單一帳戶,或
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顯較嚴重。
  ⑶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7頁),足信被告之智識
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未就其犯罪所生損
害有何實質賠償,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之諒解,
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
會關係之作為,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如附表一
所示戊○○等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9、180頁)
,縱被告嗣因入監執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
和解,惟應足認被告並非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全然置之不
理。
  ⑸斟酌告訴人辰○具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57頁
)及被告與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如附表一所示戊○○等 人遭詐欺取財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殆盡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現時支配占有或實 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 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涉案帳戶資料,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其個人及尤國輝前 揭身分資料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 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余彬誠、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戊○○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按前揭訊息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附表編號1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⑶戊○○之帳戶及匯款明細、社團貼文、對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一卷第17頁)。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己○○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按前揭訊息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附表編號2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32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29頁)。 ⑶臉書貼文及匯款明細各1幀(見警二卷第35頁)。 ⑷己○○與「吳嘉紓」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警二卷第37至43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辛○○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辛○○陷於錯誤,按前揭訊息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附表編號3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4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9至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5頁)。 ⑷辛○○與「Benzii Zooin」間對話紀錄13幀(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⑸Google搜索畫面及照片各1份(見警三卷第21頁)。 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丑○○於111年8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丑○○陷於錯誤,按前揭訊息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附表編號4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4、15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0至13頁)。 ⑶丑○○與「何耕毓」間對話紀錄11幀(見警四卷第21至23頁)。 ⑷匯款明細1幀(見警四卷第23頁)。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辰○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致辰○陷於錯誤,按前揭訊息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附表編號5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5至29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及付款使用者IP資料(見警五卷第9至11、13至21頁)。 ⑶交易成功擷圖1幀(見警五卷第31頁)。 ⑷辰○與「葉嘉怡」間對話紀錄擷圖20幀(見警五卷第31至41頁)。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3時49分許,以FB帳號「林真瑜」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尤國輝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23分許 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至11頁)。 ⑵尤國輝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3、15至38頁)。 ⑶癸○○與「林真瑜」、「除濕機_Any」間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16幀(見警六卷第47至59頁)。 ⑷癸○○之台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六卷第61頁)。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群向乙○○誆稱出售二手LV零錢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卯○○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2分許 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9時29分許 2萬2,000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第9至11頁)。 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31頁)。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向丙○○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註冊、綁定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儲值6,000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卯○○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 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2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八卷第3至4頁)。 ⑵防疫補貼簡訊擷圖2幀(見警八卷第5頁)。 ⑶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見警八卷第6頁)。 ⑷郵局網路銀行、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3幀(見警八卷第6、7頁)。 ⑸驗證碼簡訊擷圖1幀(見警八卷第8頁)。 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FB暱稱「Darj Chen」向庚○○誆稱出售二手LV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卯○○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7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3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九卷第5至7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23頁)。 ⑶庚○○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幀(見警九卷第25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7頁)。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名牌保真社」向丁○○誆稱出售二手名牌短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卯○○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4 111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1萬2,000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至7頁)。 ⑵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6幀(見警十卷第33、34頁)。 1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向寅○○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卯○○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5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1 、2頁)。 ⑵「郭靜芬」、「游米米」臉書對話紀錄及留言擷圖13幀(見警十一第20至26頁)。 ⑶交易成功擷圖1幀(見警十一卷第26頁)。 1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台灣二手鋼琴交易」向甲○○誆稱出售二手鋼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卯○○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6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9至31頁)。 ⑵臉書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擷圖9幀(見警十二卷第37至39頁)。 1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簡訊向子○○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儲值9,999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卯○○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分許 9,999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7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2、3頁)。 ⑵防疫補貼簡訊、對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十三卷第10、11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警十三卷第11頁)。 1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以簡訊向壬○○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後儲值5萬2,200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再陸續轉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嗣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卯○○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附表編號8 111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 2,000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1至13頁)。 ⑵防疫補貼簡訊、交易紀錄明細、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8幀(見警十四卷第147至154頁)。 ⑶被害人壬○○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十四卷第15至17頁)。 ⑷案外人施羽沙(原名:施孜蓉)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十四卷第19至21頁)。 ⑸案外人楊秋玉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十四卷第23至26頁)。 ⑹案外人兵欣叡之簡單行動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十四卷第27至29頁)。 ⑺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十四卷第31、32頁)。 ⑻被告卯○○之簡單行動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十四卷第33至36頁)。 ⑼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十四卷第37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737號函暨檢附:楊晴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十四卷第39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資料 1 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蔡宜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卯○○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尤國輝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5 尤國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警分刑字第1110065055號卷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卷 偵一卷 3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1994號卷 警二卷 4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卷 偵二卷 5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14884號 警三卷 6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 偵三卷 7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7063號 警四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 偵四卷 9 吉警偵字第1120001796號 警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 偵五卷 11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卷 偵六卷 12 關警偵字第1120018434號 警六卷 13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 偵七卷 14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偵八卷 1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0814號 警七卷 16 投草警偵字第1110019419號 警八卷 17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4503號 警九卷 18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5277號 警十卷 19 警蘭偵字第1110028434號 警十一卷 20 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1495號 警十二卷 21 投投警偵字第1110019980號 警十三卷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十四卷 23 112年度偵字第456號卷 偵九卷 24 112年度偵字第836號卷 偵十卷 25 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 偵十一卷 26 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 偵十二卷 27 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 偵十三卷 28 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 偵十四卷 29 112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 偵十五卷 30 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 偵十六卷 31 11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 偵緝一卷 32 112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 偵緝二卷 33 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 偵緝三卷 34 11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卷 偵緝四卷 35 112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 偵緝五卷 36 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 偵緝六卷 37 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 偵緝七卷 38 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卷 偵緝八卷 39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偵十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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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