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亨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信亨犯罪之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22日辯護人114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害人蔡菊蘭和解書」、「114年2
月24日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黃慧文和解書」、「
114年4月8日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4月25日訊
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15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慧文、被害人蔡菊蘭達成和解,適度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遭
愛情詐騙後始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
助造成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輕,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慧文、被害人蔡菊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 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 被告任意交付多達3個金融帳戶令詐欺集團得以從事本件犯 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匪淺,且本件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總 計被詐金額為105萬6,664元,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⒉又考量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多達16位,被告迄今未能 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且 達成和解並履行之金額為1萬8,000元,僅佔上述遭詐總金額
約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一事,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已不知去向,足認該詐欺贓款確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 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黃美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7 日9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27 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沛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黃沛晴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8日9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8 日16時17分 許 ③113年5月28 日16時19分 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2,000元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蔡菊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向在速賣通網站平台上販售商品之蔡菊蘭下單,蔡菊蘭察覺有異欲結束在該平台之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該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蔡菊蘭匯款結清訂單金額,蔡菊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4 廖庭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廖庭緯,並慫恿廖庭緯加入網拍行列,廖庭緯依對方指示上架商品後取得訂單,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廖庭緯匯款轉單 ,廖庭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5月28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 劉東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劉東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 2萬4,40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 彭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彭成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0,14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陸泰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陸泰安,並慫恿其匯款投資虛擬貨幣,陸泰安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0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黃慧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慧文,並慫恿其匯款投資網路商城,黃慧文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易振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易振嶽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3日10時8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9分許 ③113年6月4 日9時13分 許 ④113年6月4 日9時14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 孫可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孫可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 張書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張書榮,並假藉出差遇上商業官司為由,要求張書榮匯款應急,張書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2 陳靖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靖雯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6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6日21時20分許 ①2萬3,056元 ②1萬6,05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3 邱千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邱千綺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邱千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1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4 王嘉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王嘉稜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王嘉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7日0時20分許 ①2萬1,035元 ②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5 廖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廖怡婷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廖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7日0時16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6 羅冬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羅冬雪聯繫,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羅冬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2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陳信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鼎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 過LINE告知對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美雲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 雲、黃沛晴、廖庭緯、劉東奇、彭成功、陸泰安、黃慧文、
易振嶽、孫可蘋、張書榮、陳靖雯、邱千綺、王嘉稜、廖怡 婷及被害人蔡菊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雲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沛 晴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蔡菊蘭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廖庭緯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東奇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彭成功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陸泰安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慧文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易振嶽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孫可蘋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書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靖雯所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千綺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嘉稜所提供對話紀錄暨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廖怡婷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黃美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7 日9時38分 許 ②113年5月27 日9時45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沛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黃沛晴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8 日9時52分 許 ②113年5月28 日16時17分 許 ③113年5月28 日16時19分 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2000元 ①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蔡菊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向在速賣通網站平台上販售商品之蔡菊蘭下單,蔡菊蘭察覺有異欲結束在該平台之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該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蔡菊蘭匯款結清訂單金額,蔡菊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4 廖庭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廖庭緯,並慫恿廖庭緯加入網拍行列,廖庭緯依對方指示上架商品後取得訂單,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客服人員名義 要求廖庭緯匯款轉單 ,廖庭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5月28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劉東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劉東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 2萬4408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6 彭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彭成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0146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 7 陸泰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陸泰安,並慫恿其匯款投資虛擬貨幣,陸泰安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0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黃慧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慧文,並慫恿其匯款投資網路商城,黃慧文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9 易振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易振嶽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3日10時8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9分許 ③113年6月4 日9時13分 許 ④113年6月4 日9時14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 10 孫可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孫可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 11 張書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張書榮,並假藉出差遇上商業官司為由,要求張書榮匯款應急,張書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陳靖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靖雯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6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6日21時20分許 ①2萬3056元 ②1萬6056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 13 邱千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邱千綺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邱千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1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4 王嘉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王嘉稜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王嘉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7日0時20分許 ①2萬1035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5 廖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廖怡婷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廖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7日0時16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 被 告 陳信亨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信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鼎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 知對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羅冬雪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8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政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羅冬雪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冬雪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亨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冬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
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