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27、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翔智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
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
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均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34號鑑定書(見偵字9265卷第35至
39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都是我
的,用來改造手槍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是
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所使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 (0000000000)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9265卷第35至39頁):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壹枝 (0000000000)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9265卷第35至39頁):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 (0000000000)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9265卷第35至39頁):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手槍壹枝 (0000000000)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9265卷第35至39頁):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 土製槍管肆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六 喜得釘壹包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6027卷第177頁)。 七 鋼珠壹盒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6027卷第177頁)。 八 鋼珠壹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6027卷第177頁)。 九 電鑽工具壹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 砂輪機壹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一 鑽頭壹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二 尖嘴鉗壹支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三 固定夾貳支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四 電焊機壹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十五 電焊條參支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6027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 (0000000000)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6027卷第175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9265卷第35至39頁):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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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5號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鋼筆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間某日起,在蔡翔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以電焊機將鐵管焊接後,復使用砂輪機裁切到需要的尺寸,
並用固定夾將螺絲固定後使用鑽頭將螺絲鑽至喜得釘的大小
,再把喜得釘裝到裡面擊發鋼珠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槍)及鋼管槍2支(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鋼管槍)。嗣經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蔡翔智屏東縣○○鄉○○
路000○00號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得本案手槍2支、本案鋼管槍2支、喜得釘1包、
鋼珠1盒、鋼珠1瓶、土製槍管4個、電鑽工具1組、砂輪機1
組、鑽頭1組、尖嘴鉗1支、固定夾2支、電焊機1台、電焊條
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之本案手槍2支、本
案鋼管槍2支、喜得釘1包、鋼珠1盒、鋼珠1瓶、土製槍管4
個、電鑽工具1組、砂輪機1組、鑽頭1組、尖嘴鉗1支、固定
夾2支、電焊機1台、電焊條3支、查獲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033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罪嫌。被告製造2支手槍、2支鋼管槍之行為,分
別均係在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處斷。被告製造後持有本案手槍2支、
本案鋼管槍2支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較重
之製造手槍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2支、本案鋼管槍2支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喜得釘1包、
鋼珠1盒、鋼珠1瓶、土製槍管4個、電鑽工具1組、砂輪機1
組、鑽頭1組、尖嘴鉗1支、固定夾2支、電焊機1台、電焊條
3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