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
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
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
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前開判決業於114年3月2
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由被告之
同居人吳月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95
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12日提起上訴(見
院二卷第149頁),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
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吳月春收受;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上
訴人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並由其受僱人收受
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院二卷第171至172頁、第
175至177頁)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
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