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銓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方
○鈞(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111年12月間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手機與方○鈞聯繫後,即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駕車前
往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自強路206巷旁某處,待方○鈞上車後
,甲○○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
方○鈞,其後方○鈞於不詳時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予甲○○。嗣因方○鈞經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潘○文(00年0
月生,詳細年籍詳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方○鈞、潘○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2、96-97頁)。查證人方○鈞、
潘○文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方○鈞、潘○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
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證人方○鈞、潘○文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2、96-97頁)。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方○
鈞、潘○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
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
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
人方○鈞、潘○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96-9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認識證人方○鈞,警卷的附件8-1至8-6是其跟
方○鈞的對話,且其知悉方○鈞為未成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50、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方○鈞之犯
行,辯稱:方○鈞沒有跟我提過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我們之
間沒有任何毒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方○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方○鈞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463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證人方○鈞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41、53、55-59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而證人方○鈞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遭判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證人方○鈞聯繫毒品咖
啡包交易細節後,雙方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方○鈞
,及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證人方○鈞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價金2,500元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證人方○鈞聯繫外(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據證人方○鈞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賣毒品
咖啡包給同學陳○宇、潘○文,我賣2次,我只和甲○○拿一次
毒品,111年11或12月,甲○○開車到我家附近,我上車和他
交易10包,我是幫他賣,一包300元,我進貨成本250元,我
跟甲○○透過臉書還有微信約交易,「方5g.」是我的帳號,
警卷33到41頁是我與甲○○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和甲○○拿
毒品咖啡包,「飲料」是咖啡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29
頁),及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警卷附件8-2微信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毒品咖啡包,我有於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
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即本案認定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向甲○○購買毒品,並完成交易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間在土地公廟賣毒品咖啡包給潘○文,毒品咖啡包的
來源是甲○○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是在車上,他拿10包給我
,1包250元,總共2,500元,我1包賺50元,警卷第34頁手機
對話截圖是我跟甲○○的對話,「方5g.」是我IG的名字,我
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用手機聯繫,2,500元確定已
經有給被告了,只是不確定是拿毒品當場就給,還是之後才
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02、107頁)明確,並有雙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1頁)。觀諸
證人方○鈞歷次所述,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次數
、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且與上開
對話紀錄所呈情境相符,足認證人方○鈞所言,信而有徵,
非屬虛妄。
㈢另證人方○鈞自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潘○文之犯行,業經
另案審理終結,業據證人方○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156頁),而本院前開判決業已認定證人方○
鈞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但因警方於接獲相關情資時即
掌握被告之涉案事證,並開始偵查程序,故不認證人方○鈞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證人方○鈞於另案審理終結後,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仍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其等節無誤,足見證
人方○鈞亦非為求本身販賣毒品案件減刑之寬典,始誣指被
告為其毒品來源,又衡以證人方○鈞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
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102頁),證人方○
鈞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所陳前揭曾向被告取得毒
品咖啡包後販售予潘○文之情節,應屬真實。
㈣被告出售予證人方○鈞之毒品咖啡包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按販賣毒品案件,檢警偵查人員未必均能查獲買賣雙方所交
易之毒品而送請鑑定其成分,然法院在類此交易毒品並未扣
案而未能鑑定其成分之情況下,仍應綜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
供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據以判斷其毒品之種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
11年12月間在土地公廟賣毒品咖啡包給潘○文,毒品咖啡包
的來源是甲○○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
頁),且證人潘○文於111年12月27日所採集尿液編號Z-RRR-
0037號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之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月17日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及111學年度第1學
期○○國中學校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名冊(格式)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54號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
販售予證人方○鈞,再由證人方○鈞販售予證人潘○文施用之
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㈤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證人方○鈞,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
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況觀諸前引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片面掌握毒品定價,甚至告知證人方○鈞可加價出售予他
人(見警卷第35頁),益徵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購毒者即證人方○鈞聯繫購毒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收取價金2,500元,業據證人方○鈞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及代價,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潘○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少年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潘○文書寫之屏東 縣立○○國中學生誠實報告書、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潘○文之 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我都沒有在那些地點 跟他們見面,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毒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0-51頁)。經查:
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 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 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
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潘○文固於112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 的來源來自於陳○、甲○○以及方○鈞,甲○○給了我很多次,交 易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45頁),於112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甲○○賣我咖啡包之時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 大湖土地公廟,次數至少4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23頁) ,觀諸證人潘○文上開證述,其雖證稱與被告有數次毒品交 易,但對於交易時間,均未能特定確切日期與時間,亦未具 體指明交易之次數,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 觀諸證人潘○文於相隔1年餘之113年9月18日警詢時,就附表 一所示8次毒品交易則能具體指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詳細經過情形(見少連偵卷第59-67頁),此證述過 程與內容悖於記憶隨時間淡忘之常情,實難遽信。 ㈢又證人潘○文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 2日22、23時左右,先跟甲○○用通訊軟體IG聯絡購買K菸,並 跟甲○○說約在廟碰面,我們碰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 中他先給我1支K菸,我就額外問他有沒有在賣K盤,他說有 但是要再回去拿,我知道後就先離開現場並在附近等他,過 一下子甲○○開車回來廟裡並跟我聯繫,我又再回到現場,這 次他多給我一個K盤,另外裡面放有1包用小夾鏈袋裝的愷他 命,以及2支K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確定甲○○沒有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賣給我K他命1包 、K盤1個、K菸3支,我在113年9月18日警詢時提到我總共向 甲○○買過8次毒品,其中包含K他命及咖啡包,那時候警察給 我看一張單子,他說是別人說我的,就叫我照著上面做,所 以我就照著這樣做,那時候警察問我記不記得這些事,我說 我忘記了,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拿單子讓我回答,單子上面 有寫被告在什麼時候、在哪裡、賣什麼毒品的過程,警察給 我看的單子是林宥穎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 1、122、123頁),是證人潘○文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 無瑕疵可言,且依證人潘○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3年 9月18日警詢證述關於歷次交易之時間、金額、詳細經過等 內容,皆係依循警方所提示相關人等之筆錄而依指示為相同 之陳述,尚非證人潘○文自行回想所回憶起歷次交易之細節 ,自不能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況且,證人潘○文既為購毒者,當不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其所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縱令並無重大瑕疵 ,仍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證人
潘○文與被告究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 易毒品,依卷內證據所示,此部分除證人潘○文於113年9月1 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資以為證, 復無足以彰顯被告與證人潘○文確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或其他證據可佐,猶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陳述即證人潘 ○文之證述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補強該證人之證述,自難 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潘○ 文之事實。
㈤至證人潘○文所書寫之誠實報告書,核屬與證人潘○文所為陳 述同一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而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僅可佐證被告有手機 2支遭扣案,又被告手機內其與證人潘○文之臉書對話紀錄並 未顯示日期(見警卷第32頁),亦未見雙方有約定碰面地點 、時間等交易毒品之內容,無法為證人潘○文上開有瑕疵證 述之補強依據,另被告手機內其餘對話紀錄均難認與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足進一步用以佐證被告是 否有前開對證人潘○文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 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30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9月19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2 111年12月22 日22至23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愷他命粉末1包、K盤1個、K菸3支 1,2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 111年10月14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35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4 111年10月28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35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0月28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5 111年11月11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70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1月11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6 111年11月25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70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1月25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7 111年12月10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70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2月10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8 111年12月23 日晚間某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土地公廟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700元 潘○文先行於111年12月23日接獲林○穎聯繫購買毒品,後續與甲○○以通訊軟體IG聯繫並於左列時、地以丟包方式交易毒品及放置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ONY手機(無SIM卡1張) 1支 【即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記載為紅米手機(少連偵卷第99頁更正為SONY)】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