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明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明育(下稱被告)並非無故
不到庭,而係因工作性質屬於日夜不分之魚塭養殖,並非有
逃亡之意,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因家庭糾紛一時行為失
控,深感懺悔,希望在刑期定讞前好好工作存錢,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5、23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
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
乃派警拘提,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始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復無力具保,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
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逃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4年
6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18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
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屏東縣○○鄉○○
路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