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5號
PTDM,113,聲,146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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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均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
人)所有,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有得為證據者
,偵查機關應已留存,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涉,且未
經聲請沒收,認無留存之必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於民國112年8月月17日11時45分至11時50分許,在該分局
崇蘭派出所執行扣押,扣得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
0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移交至本院保管
,而本案被告陳竑睿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據警方拘提未
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各節,有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
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
日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114257號函暨拘票及113年12月21日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本院114年屏院昭刑謹緝字第44號通緝書附卷可
查。參以聲請人供稱:我與被告陳竑睿前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是應認聲請人與被告陳竑睿間關係
尚屬緊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可以用以連結同
廠牌之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應用程式,故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極有可能為聲請人本案或日後被告陳竑睿遭通緝到
案,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所須加以調查之證據,或保全將來
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故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無
從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奕均 2 APPLE WATCH 1支 林奕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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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