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1號
PTDM,113,簡,148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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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丞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丞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丞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
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除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外,更造成當時未滿
18歲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
因與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 ,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涂丞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丞洋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18時許,在女子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位於屏東縣住處浴室窗戶外面,持具有錄影功能 之智慧型手機,朝浴室內竊錄女子BQ000-Z000000000洗澡之 非公開活動。嗣BQ000-Z000000000發現後告知母親BQ000-Z0 00000000A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SONY牌智慧型手 機1支。
二、案經BQ000-Z000000000A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丞洋之自白,(二)被害人BQ000-Z0000000 00及告訴人BQ000-Z000000000A之指訴,(三)扣案SONY牌智 慧型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涂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利 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竊 錄之影像內容及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 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315條 之2第2項罪嫌,此部分應有誤會。至於報告意旨認另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嫌乙節,經查,質之於被告偵查中陳述:「我不 確定她幾歲,我有看到她有騎機車應該是成年」等語,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仍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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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