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芒果
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管) 2支 3 VIVO黑色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1時37分採尿時間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芒果園內,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因 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拘提,扣得玻璃管2支,驗尿後得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7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5月確 定,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