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只及黃金項鍊壹條
(扣除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戴○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
時為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犯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19、220號裁定),仍
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踰越(起訴書原載
「毀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由戴○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乙○○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宅)旁巷弄,
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7分許到達本案住宅,趁四下無人之
際,由甲○○指示戴○宇攀上本案住宅巷底之防盜護欄,以爬
行方式,行經乙○○之鄰居曾○華之住○○○路段0○00號之採光罩
(採光罩破損部分,未據曾尉華提出告訴),以此踰越防盜
護欄之方式,並越過乙○○本案住宅未上鎖之3樓陽台,開啟
本案住宅之3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乙○○所居住之本
案住宅內;再由甲○○指示戴○宇將本案住宅之後門從裡面打
開,讓甲○○進入本案住宅內,復由甲○○帶領戴○宇前往乙○○
之本案住宅房間內,甲○○即指示戴○宇財物所在位置,其2人
共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項
鍊1條,得手後旋即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一同逃
離現場。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
免同案少年戴○宇(下稱同案少年)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
相關年籍身分資料依上開規定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1-52、11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少年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
依被告指示由同案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7
分許到達本案住宅,被告指示同案少年財物所在位置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案外人鍾尹宸,我那時看
定位案外人鍾○宸在被害人乙○○家那邊,我和同案少年就直
接過去找他,到了之後我打給案外人鍾○宸,他沒接電話,
我們就在那邊徘徊,後來同案少年跟我說他去牽車,我等了
他30幾分鐘,中間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我沒有過去,就蹲在
地上大號,我上完大號就走去被害人他家前面,看案外人鍾
尹宸有沒有在被害人家,我事後有問案外人鍾○宸,但他說
定位紀錄已經刪掉;是同案少年自己進去(本案住宅),我
沒有跟進去,我沒有拿到錢,偷來的東西被同案少年拿去等
語(見警卷第13-18、19-27頁,偵卷第65-72頁,本院卷第5
1、123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少年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依被告指示
由同案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7分許到達本
案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同案少年攀上本案住宅巷底之
防盜護欄,以爬行方式,行經被害人之鄰居曾○華之住○○○路
段0○00號之採光罩,以此踰越防盜護欄之方式,並越過本案
住宅未上鎖之3樓陽台落地窗,自本案住宅之3樓陽台侵入被
害人所居住之本案住宅內;被告指示同案少年財物所在位置
,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項鍊1條
遭竊取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或
不爭執在卷(見警卷第13-18、19-27頁,偵卷第65-72頁,
本院卷第51、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2、29-33頁,偵卷第65-72
、95-99、103-105頁)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2年8月2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曾○華住處相關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426號鑑
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
09616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少
護字第219、220號宣示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25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4、59-61、63-71、73-75、77-83
、85、87-89、91、93、101-105、107-114頁,偵卷第17、1
23-129頁,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進入本案住宅竊取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項鍊1條:
⒈證人即同案少年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
,(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上1名男子在本案住宅前附近巷子
底來回徘徊)那是我朋友甲○○(即被告),蹲下來那個是被
告,被告那時候蹲在地上大便,被告叫我載他去乙○○(即被
害人)家,被告叫我跟他一起去,我騎乘摩托車CN3-633號
載被告去被害人家,我不知道哪一間是被害人家,被告告訴
我被害人是哪一間,我脫鞋子請被告拿,我光腳爬上(本案
住宅)屋頂走進被害人家行竊,我從(本案住宅旁)巷底的
水溝牆上有防盜護欄,我從防盜護欄攀爬上(本案住宅)屋
頂,被告叫我開被害人家後門,被告跟我說他知道被害人家
中物品放哪裡,我先爬進被害人家,我先爬上(本案住宅)
3樓陽台,然後開陽台的玻璃門,走進被害人家裏面,直接
走到(本案住宅)1樓開後門,讓被告進(本案住宅)屋內
,被告就帶我走到被害人的房間,被告打開被害人的床頭櫃
抽屜,被告看見紅色盒子1個,就直接全部拿走,被告還看
見2顆戒指,1顆放在抽屜的盒子裡,1顆放在被害人的桌子
上,被告看到都直接拿走,然後被告叫我快走,被告直接拿
在手上跟我從被害人家1樓後門走出離開,被告只有分給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全部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我(案
發時)沒有去大愛園區,是被告叫我這樣說的,被告一直洗
腦我,被告告訴我不會有事,被告已經偷很多次等語(見警
卷第5-12頁);
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直接說要去被害人家偷黃金,
我騎車搭載被告,我把機車停在被害人家後面的巷子,被告
帶我去被害人家門口處,跟我說被害人家是第幾間,被告叫
我爬上去從裡面幫被告開門,我就從隔壁鄰居的停車棚爬上
去,並踩破採光罩,我進到被害人家3樓房間,從陽台走,
沒有鎖,我就推門進去,走到1樓廚房後門,幫被告開門,
被告就帶我到被害人房間門口,被告先打開門進去,被告看
到被害人在房間裡面睡覺,被告就帶著我進去,跟我說看看
黃金在哪裡,然後被告在桌子上看到黃金戒指1個,被告先
把黃金戒指拿走,我有看到被告拿了桌上黃金戒指1個,被
告又拉開床頭櫃抽屜,把裡面整盒首飾拿走,另1個黃金戒
指在首飾盒裡面,首飾盒裡面的有項鍊1條,我們從1樓廚房
後門出去,一樣我騎那台機車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72
頁);
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過被害人家,
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房間在哪裡,被告帶我去的,被告有跟
我一起去偷,我爬牆(防盜護欄)從(本案住宅)陽台進去
,陽台門沒有鎖,我進去後,被告上完大號,被告繞去被害
人家後門,我再打開後門讓被告進來,我不知道被害人家中
隔局、擺設,被告有去過被害人家,被告知道被害人房間在
哪裡,被告進去找到被害人房間,就帶我進去被害人房間,
被告打開被害人的床頭櫃,當時被告叫我幫他找黃金,我們
是在被害人的房間偷黃金戒指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
項鍊放在床頭櫃,被害人房間門也沒有鎖,當時被害人在房
間裡面睡覺,被害人沒有醒來,我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就
翻被害人的床頭櫃,黃金戒指、黃金項鍊是被告在床頭櫃的
抽屜裡找到的,就是進去房間內的右手邊抽屜,(提示證人
戴○宇與被告之母蕭○蓮LINE訊息截圖)暱稱「呵呵」是我,
被告為了騙他媽媽說我們去被害人家這件事情是假的,所以
叫我去加他媽媽LINE,跟他媽媽說警卷上對話紀錄的內容,
不然我不會有被告他媽媽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5-99
、104頁)。
⑷參之證人即同案少年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完整證述被告
與其2人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竊經過等細節,並經具結;且
被告供稱:我與戴○宇(同案少年)是之前少觀所的朋友,
沒有糾紛,本案發生前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
第51頁)。可徵證人即同案少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
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少年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相符。是足認證人即同案少年上
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朋友,我發現
黃金戒指、黃金項鍊遭竊,當天隔壁鄰居有人發現有小偷闖
空門踩破屋頂,鄰居監視器有拍到,有拍到2個人,我看監
視器認其中1人是被告本人,監視器錄到的時間是112年6月8
日4時18分,我看見監視器畫面2個人在屋外對著我家指指點
點,1個人幫另1個人拿著拖鞋,後來剩1人在我家外面指揮
屋頂上的人,當時我父親陳○源有聽見窗戶外頭有爬動的聲
音,後來隔壁鄰居屋頂被人踩破,我確認我家遭人入內行竊
等語(見警卷第29-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食指跟無
名指的黃金戒指被偷,鄰居有聽到踩屋頂的聲音,監視器畫
面拍到2個人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65-72頁)。參之證人即
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經具結,且被告亦供稱:
我與乙○○(被害人)之前是朋友,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可徵證人即被害人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
亦堪以採信。
⒊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112年6月8日凌晨3時至4時去被
害人家,112年6月8日4時15分許在本案住宅旁巷底來回徘徊
那是我本人,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有跟同案少年比被害人家
在那1間,監視器畫面黑色連身外套、短褲的人是我,穿黑
色外套、沒戴帽子、短髮、長褲的是同案少年;我在那邊(
本案住宅)等同案少年30幾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3-18、19-
27頁,偵卷第65-7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那邊(
本案住宅)待半個小時;我知情同案少年偷的事情,我有跟
同案少年講黃金戒指及項鍊放在哪裡,同案少年是聽我的指
示,才知道被害人的東西放哪裡,我承認我與同案少年是共
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指示同案少年共同入室
竊盜無訛。其後所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112年6月8日3時23分,
同案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1
12年6月8日4時7分,該2人來到本案住宅旁之巷底,112年6
月8日4時8至9分,該2人在本案住宅1樓外面往本案住宅方向
指指點點及談論,112年6月8日4時13至15分,被告在上開巷
底隨地便溺後,即回到本案住宅1樓觀察把風,於112年6月8
日凌晨4時48分許,復由同案少年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本案現場;又遺留在本案現場的內褲,經送驗鑑定結果檢
出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遺留在
本案現場之內褲照片、現場照片、案外人即被害人鄰居曾○
華住處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426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4日刑生字第112009616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81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9
-61、63-71、73-75、77-83、85、87-89、91、101-105、10
7-11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確實停留、徘迴在本案現場逾半小時;亦足資佐證證人
即同案少年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所言均實在。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有進入本案住宅竊取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
項鍊1條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有認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00年0月生)、同案少年戴○宇
(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有被告及同案少年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頁,本院卷
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戴○宇(同案少年
)是之前少觀所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照被
告前述之主觀認知,被告對於同案少年戴○宇於本案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事,已有認識,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112年6月8日凌晨3時許,我被同案少
年載去被害人家,我要看摩托車要拿我的東西,我的東西在
被害人機車車廂,我以為繁華就是大愛,我要去看摩托車因
為被害人要告我,案外人鍾○宸電話打不通,我不知道案外
人鍾○宸有沒有把摩托車歸還;後辯稱:我在那邊(本案住
宅)比劃是因為好像有看到有人走出來,那時候好像有鄰居
走出來我以為是被害人的爸爸;又辯稱:其未進入本案住宅
房屋內行竊等語;然核與其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矛盾、前後不一致。且被告倘係僅欲與案外人鍾尹宸
碰面,衡情應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繫或相約在特定地點,而無
須於凌晨4時許,由同案少年騎乘近30分鐘車程,搭載被告
親至案外人鍾○宸定位地點之理;且被告在無法聯繫上案外
人鍾尹宸之情形下,仍在被害人本案住宅逗留近40分鐘,顯
與常理相悖。另被告辯稱當時案外人鍾○宸之定位紀錄已遭
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然被告已自陳同案少年係依
其指示行竊,被害人之住處即本案住宅、被害人之房間等位
置,均是被告告知同案少年,同案少年才得以知悉,同案少
年並受被告指示踰越防盜護欄,自本案住宅3樓陽台未上鎖
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後,為被告開啟後門,使被告得以進入本
案住宅之被害人房間內搜刮財物;且被害人之財物放置位置
亦為被告所知悉,並竊得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項鍊1條,業據
證人即同案少年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被竊財
物均係由同案少年拿走之詞,顯不可採。
⒊綜上以觀,顯見被告答辯反覆,且隨訴訟進行程度更迭其辯
詞,足徵被告辯稱其未與同案少年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
害人本案住宅行竊等情,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及
同案少年以翻越被害人本案住宅外之防盜護欄之方式,侵入
告訴人住所竊取財物,已使該防盜護欄喪失防閑作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少年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又夥同少年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他人住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不思悔改,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
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予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一味將責任
推予同案少年,並教唆同案少年偽證,及偽造不實內容之對
話紀錄,意圖誤導偵查釐清事實,顯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
惡劣,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即黃金戒指2只及黃金項鍊1 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同案少年分得之9,000元後 ,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