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坤輝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禁戒陸月
,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因飲酒後情緒不穩,持酒瓶玻璃碎
片自殘,其母劉福玲見狀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佳佐派出所時任巡佐丁○○,警員丙○○、萬巒分駐所警員乙○○
、戊○○(下稱丁○○等4人)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抵達現場處
理,並判斷甲○○有自殺之虞,具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之情形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18時
33分許進入甲○○房間內對甲○○施以警銬管束。甲○○因輕度智
能障礙及飲酒等因素,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然仍知悉丁○○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於丁○○等4人
施以管束時,以手中之酒瓶玻璃碎片割傷丁○○,致丁○○受有
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無證據顯示甲○○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該碎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另認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0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61至173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表(見偵卷第23
頁)、丁○○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9至
3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187頁)、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務
,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員
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報案說有民眾可能需要強
制就醫,到現場時,消防隊人員已經在樓下準備,我們為了
要做強制處分,有4個警員上樓進入房間抓住被告,當時我
在被告右後方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臂,所以被告的手腕還
可以動,我沒有注意被告左手上有玻璃碎片,但被告一直掙
扎,就在我的左手上劃了好幾下;被告是我們進去控制時,
在掙扎時亂揮,並不是要自殘,而是要掙脫控制他的人;我
們當時都有穿制服,在衝進去抓被告的時候,被告抬頭起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9、172頁),此與113
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中,記載現場員警依報案人即被告母
親劉福玲之陳述及現場情況,判斷被告意圖自殺,非管束不
能救護其生命,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實施
管束等情形相符,有該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密錄器時間(下同)18:33:
25(編號8)」處,可見員警衝入被告房間;於「18:33:2
7至18:34:09(編號9至17)」處,員警上前嘗試控制被告
,其中一名員警並稱:「你好好的…我跟你說,不要緊張,
我們要幫你顧你的生命,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然被告
持續掙扎,並稱「你們為什麼要抓我?」;於「18:34:13
(編號18)」處,一名員警稱:「玻璃啊玻璃,我跟你講他
右手有刀子,他刺到我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
卷第62至67頁),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⒉綜合前揭證據,可知丁○○等4人於案發時,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又丁○○等4人進入房間
為保護管束時,被告已可自丁○○等4人身著警察制服、執行
上銬,及表明管束目的係為救護生命等客觀情狀,知悉丁○○
等4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為求掙脫,而持酒瓶
玻璃碎片割傷前來制服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自屬妨害公務行為無訛。另證人丁○○於審理證稱:
被告手一直動、一直劃,感覺不論是劃傷警察還是別人,被
告就是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復依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當時房間確屬昏暗,自丁○○等4人衝入房內迄完全
控制被告止,時間甚短且情勢緊迫,尚難認被告已明知且有
意對丁○○等4人施以強暴,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
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於108年間因幻覺、自傷行為
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強制就醫,亦於該院接受門診
治療,並經診斷被告罹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疾病,有該院11
2年11月23日(112)迦字第1125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可查(見偵卷第63、65、67至69頁),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可考(見偵卷第25頁)。復經本
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丁○○等4人進入其房間前,
即有多次吼叫、大笑、自言自語等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編號3至9)。又本案經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鑑定後,該院依被告過
往經歷(如免除兵役原因、過往學業成績、職業功能、就醫
病史等各項指標)及心理衡鑑,認被告具有長期輕度智能不
足之情形,且因長期飲酒達10年以上,每日亦有約10單位之
飲酒量,沒有喝酒時有明顯的戒斷症狀,衡以被告自述案發
當日因與家人爭吵,飲用酒類較多,已受酒精濃度影響導致
認知功能缺損,綜合以上因素,可認案發時被告受心智缺陷
之限制,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
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案號:屏安刑鑑字第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7至253頁)。
⒊綜合前揭證據與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及飲酒,而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確有降低,爰裁量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丁○○等4人對其為管束時
,雖已可依當下情狀預見丁○○等4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卻仍為掙脫,以其手中之玻璃碎片割傷丁○○之方式施以
強暴,非但使丁○○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丁○○雖未提
告傷害,惟此仍屬犯罪損害程度,應於量刑時評價),更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11
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本案係丁○○等4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所發生,並非被告
無端對丁○○等4人施以強暴,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
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 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8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憲法 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 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未來再犯之 危險性等各項因素相當。
⒉經查,被告經屏安醫院鑑定後,該院認依被告酒後情緒失控 、行為失控之危險程度,且酒精依賴之情形仍屬存在,可推 估被告再犯率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在中度範圍,有監 護處分之必要,建議時間為6個月,並於保護管束期間要求 被告接受酒癮門診治療、及每隔2星期就需要到精神科門診1 次,即可代替禁戒處分,有該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 1140000256號函、114年5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665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323頁),可知被告因酗酒成 癮及智能障礙,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分別透過 監護、禁戒等保安處分,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且 有於刑之執行前及時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惟參酌被告所犯罪 行之情節,及審理時被告有按時接受精神鑑定,輔佐人即被 告之父己○○均到庭輔助被告,可認被告仍有家庭支持,無將 其完全隔離於社會生活之外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禁戒6月, 並均以保護管束方式代之。執行時檢察官、觀護人得依被告 前揭危險因子,觀察其社會生活與家庭支持,再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等相關規定,促請被告 禁戒及治療、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 意隨時查看其身心狀態,亦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以兼及 矯正教化之妥適性、被告人身自由、社會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等各項法益。
⒊另前揭多數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 6款、第9款規定執行。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執行原監護、禁戒 之處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應宣告監護2年、禁戒1年等 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其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與屏安 醫院經鑑定後所建議之方式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指明。四、沒收
至被告持酒瓶玻璃碎片為本案犯行,惟該碎片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亦基於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丁○○等4人多次出言 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嫌(見本院卷第339頁),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 罵髒話,感覺是在罵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其 亦證稱:我們是抓了被告,被告已經被控制了之後,被告才 開始罵髒話,有人在現場安撫被告,被告就沒有罵髒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復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中,於 「18:37:16(編號31)」處,被告為丁○○等4人管束並下 樓時,始出言「幹你娘」、「你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72頁)。前揭證據雖均顯示被告有出言侮辱丁 ○○等4人,然其辱罵行為係遭丁○○等4人控制後始為之,當時 被告人身既已遭管束,丁○○等4人及消防、醫護人員即能實 行強制送醫等後續程序,縱使被告單方面為辱罵行為,仍難 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刑法第 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本院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同住家人 黃慧純、劉福玲,以證明被告案發時有無主觀犯意(見本院 卷第110頁),然本案已有前揭證據可證明被告具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侮 辱公務員部分,本院係以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 執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被告主觀犯意無 涉,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爰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