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1號
PTDM,113,易,123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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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崑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鄉○○○○○○○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7時許
,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鄉○○○○○○○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徐崑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於113年7月6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第1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
另案被告「黃振田」,並提供其與「黃振田」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門號供警方追查,經警方於113年10月16
日借訊「黃振田」,並以里警偵字第1138008865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惟另案被告「黃振田」到
案後否認犯行,且無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053號、第210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橋檢春稱113偵21053字第114902
48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5頁),可見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1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
竊盜等前科(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僅於量刑
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
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
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開物品內殘留之液體,經檢驗含 有嗎啡、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可佐(見警 卷第26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工具(見本院卷第68頁),然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依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 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 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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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