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郎麗娜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郎麗娜無罪。
事 實
張秀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對面之荖葉園(起訴書誤載為檳榔園,應予更正)內工作時,因
故對郎麗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郎麗娜之頭
部,致郎麗娜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秀珍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秀珍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郎
麗娜為何有上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張秀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郎
麗娜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張秀珍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所113年8月
2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113年8月29日屏東分
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2-1頁)、告訴人郎麗娜
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
之錄音檔屬實(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張秀珍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郎麗娜之頭
部,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1.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於警詢證稱:被告張秀珍徒手打我等語(警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張秀珍有出拳打我到我左邊頭部,他打完我的頭不久之後他就跌倒了,在跌倒的過程中抓我的左手、拉我左邊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就遭被告張秀珍徒手毆打等節,證述一致。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檔,顯示被告張秀珍情緒激動,多次口出「怎樣」、「來啊」、「過來」,對告訴人郎麗娜大聲挑釁,未見告訴人郎麗娜有大聲喝斥、叫囂之行為,且在被告張秀珍挑釁之過程中出現「咚」一聲,被告張秀珍之丈夫林金源隨即口出「好了啦,不要理他了啦」,被告張秀珍隨即口出「怎樣,怎樣,啊(大叫聲),我的腳啊,啊(大叫),啊(尖叫)我的腳啦,我的腳啦(尖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該「咚」一聲核與毆打頭部時會發出之聲音相符,復佐以證人林金源於警詢證稱:我就出聲要被告張秀珍不要理會告訴人郎麗娜等語(警卷第7-1頁),足見林金源在該「咚」一聲後,隨即有安撫、制止被告張秀珍之舉,實與一般人目睹配偶與他人發生毆打他人,多會出言制止、安撫之反應相符;再者,該「咚」一聲後不久被告張秀珍突然尖叫,呼喊「我的腳啦」,顯係瞬間發生疼痛或意外事件之自然反應,足認被告張秀珍應於此時跌倒,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所述被告張秀珍打完其頭部不久後即跌倒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郎麗娜所述案發過程,應屬可採,則被告張秀珍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郎麗娜之頭部等節,洵堪認定。
3.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8月25日8時44分許,而告訴人郎
麗娜案發後約3小時之同日11時30分許,即前往安泰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有告訴人郎麗娜之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安泰醫院
114年3月25日114東安醫字第0233號函暨後附告訴人郎麗
娜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射報告單(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可佐,審酌告訴人郎麗娜係於案發約3
小時即到院就診,告訴人郎麗娜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
告張秀珍之傷害行為間具高度密接性,經診斷之傷勢型態
、受傷部位,衡情屬遭他人毆打頭部所易形成之傷勢,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郎麗娜遭被告張秀珍毆打頭部後,
迄至其前往就醫之期間,曾發生足使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其
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外等事件,則告訴人郎麗娜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因就診當日遭被告張秀珍徒手毆打頭部所致。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秀珍徒手拉扯告訴人郎麗娜,與告訴人郎
麗娜互毆,致告訴人郎麗娜受有左第一手指挫擦傷、左肩部
挫傷: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秀珍徒手拉扯告訴人郎麗娜,與告
訴人郎麗娜互毆等語,惟遍觀卷內證據,僅證人林金源曾
於警詢證稱:被告張秀珍、告訴人郎麗娜有在拉扯等語(
警卷第7-1頁),然其嗣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
他們有打起來等語(偵卷第33頁),其證述不一致,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秀珍有徒手拉扯告
訴人郎麗娜,與告訴人郎麗娜互毆等節,自難僅憑證人林
金源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張秀珍有此部分行為,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又告訴人郎麗娜於同日經診斷受有左肩部挫傷、左第一手
指挫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單、放射報告單可佐,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
歷次證述,其於警詢稱:被告張秀珍抓傷我,我左手大拇
指處挫傷流血等語(警卷第3-1、4頁),復於該次警詢證
稱:被告張秀珍無手持工具或武器,但採檳榔葉(應係「
荖葉」)手上會掛著剪檳榔葉(應係「荖葉」)用的器具
,我受傷可能是被被告張秀珍指甲或剪檳榔葉(應係「荖
葉」)器具刮傷等語(警卷第4頁),則其所述左手大拇
指處挫傷,是否係被告張秀珍之故意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張秀珍在跌倒的過程中抓
我的左手,拉我左邊的衣服,他拉我之後我有跌倒,我怕
會壓到他,所以我有撐住,我沒有壓到他的身體,因為我
有出力,所以我左肩扭傷、手脫臼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並未證稱其所受左第一手指挫擦傷、左肩部挫傷確係
被告張秀珍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則告訴人郎麗娜所受左
肩部挫傷及左第一手指挫擦傷,是否確為被告張秀珍本案
犯行所致,仍存在合理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
此部分傷勢係被告張秀珍本案犯行所造成。
㈣綜上,被告張秀珍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秀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秀珍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郎麗娜之頭部,致告訴人郎麗娜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
秀珍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張秀珍迄未與告訴人郎麗娜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雖未受到彌補,然係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又被告張秀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張秀珍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13頁);兼衡被告張秀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郎麗娜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珍於上開時、地,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擋在告訴人郎麗娜之面前,阻止告訴人郎麗娜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張秀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 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 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 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 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 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 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 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 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 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 得咎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秀珍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證人林金源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郎麗娜提供之錄音及譯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秀珍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擋告訴人郎麗娜,我是站在荖葉園中間這條路的 側邊質問告訴人郎麗娜等語(本院卷第57頁)。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郎麗娜於警詢證稱:被告張秀珍雙手叉腰不 讓我過去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證稱:我是要去 後面採葉子,被告張秀珍就不讓我過去等語(偵卷第35頁 )。又被告張秀珍於偵查自承:告訴人郎麗娜因為罵我先 生小偷,我就很生氣問告訴人郎麗娜為何要罵我先生是小 偷,告訴人郎麗娜就往後面並嗆我,為何不能帶人來,我 就很生氣不讓他走,(問:告訴人郎麗娜要離開你為何要 擋住他不讓他走?)我是要問他為何要罵我(應漏載「先 生」)是小偷等語(偵卷第35頁),復證人林金源於偵查 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張秀珍擋住告訴人郎麗娜,因為被告 張秀珍要找告訴人郎麗娜理論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 被告張秀珍確有擋住告訴人郎麗娜之行為,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改稱沒有阻擋告訴人郎麗娜等語,不足採信。 2.然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從被告張秀珍對告訴人郎麗娜挑釁至被告張秀珍跌坐在 地,過程僅約4、50秒,且被告張秀珍口出「你對我怎樣
,你進門就開始罵人」,佐以被告張秀珍上開供述,足認 被告張秀珍認為告訴人郎麗娜辱罵其丈夫林金源而欲與告 訴人郎麗娜理論,被告張秀珍以此種方式阻擋告訴人郎麗 娜,固屬可議,然非毫無理由,再者,被告張秀珍於過程 中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限制告訴人郎麗娜自由,且阻擋 之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郎麗娜最終仍逕自離去,權 利侵害程度有限,是告訴人郎麗娜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有 些微而短暫之妨害,被告張秀珍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可資非 難之刑事不法,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秀珍阻擋告訴人郎麗娜之舉動, 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尚未達具刑法強 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就此本院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秀珍上開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郎麗娜於上開時、地,為離開現場,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張秀珍,致告訴人張秀 珍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郎麗娜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郎麗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張秀珍、證人林金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郎麗娜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張秀珍是在打我的過程中自己重心不穩摔倒的等語(本 院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郎麗娜辯以:被告郎麗娜本 來即知告訴人張秀珍腳有開刀,該時告訴人張秀珍在場大聲 叫囂語氣狂妄,且其配偶亦在檳榔園,為免生事端,被告郎 麗娜根本不敢與其他發生爭執甚至肢體接觸,其並未為離開 現場而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張秀珍,並與其互毆致告訴人張秀 珍跌坐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張秀珍有於上開時、地跌坐在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為被告郎麗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所113年8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警 卷第1頁)、113年8月29日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 警卷第2至2-1頁)、告訴人張秀珍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 檔屬實(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不足以認定被告郎麗娜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證稱:被告郎麗娜故意推擠我並 對我拐子,導致我重心不穩往後跌坐等語(警卷第5-1頁)
,於偵訊證稱:被告郎麗娜雙手放在胸前並撞我等語(偵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郎麗娜兩隻手一直推 我,雙手環抱在胸前撞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就其摔 倒係被告郎麗娜之推撞行為所致等節,固然證述一致,惟跌 倒之原因不一,有可能係自身動作過大失去平衡、地面濕滑 或有障礙物、身體狀況不佳,不必然係他人以身體推撞所致 ,是否必為被告郎麗娜故意推撞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林金源雖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郎麗娜撞告 訴人張秀珍的那一瞬間等語(偵卷第33-1頁),然其於警詢 稱:我在告訴人張秀珍、被告郎麗娜爭吵時就出來看,當時 雙方正在拉扯,已來不及就見告訴人張秀珍跌坐在地等語( 警卷第7-1頁),卻於偵查具結證稱:我一直聽到告訴人張 秀珍、被告郎麗娜在吵架,未注意其等有打起來,係聽到告 訴人張秀珍叫一聲後,過去看才發現告訴人張秀珍倒在地上 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證人林金源就有無看見告訴人張 秀珍、被告郎麗娜發生肢體衝突,證述明顯不一致。再者, 若採證人林金源於警詢所述有看到告訴人張秀珍、被告郎麗 娜拉扯等節,則其於警詢為何隻字未提被告郎麗娜有撞告訴 人張秀珍?若採證人林金源於偵訊所述未看到告訴人張秀珍 、被告郎麗娜打起來等節,其既然係於被告張秀珍叫一聲, 過去看才發現告訴人張秀珍倒在地上,則其如何看見告訴人 張秀珍倒地前遭被告郎麗娜撞之過程?可見證人林金源之證 述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㈣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張秀珍先口出 「你對我怎樣,你進門就開始罵人,我老公有錄音,怎樣, (聽不清楚),怎樣,怎樣,怎樣,怎樣(最後2句「怎樣 」聲音較悶),怎樣,怎樣(於00:44時背景有「咚」的聲 音)」,嗣林金源口出「好了啦,不要理他了啦」,告訴人 張秀珍再口出「怎樣,怎樣,啊(大叫聲),我的腳啊,啊 (大叫),啊(尖叫)我的腳啦,我的腳啦(尖叫)」(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見告訴人張秀珍在跌倒之前不斷對 被告郎麗娜挑釁,不僅未聽聞被告郎麗娜有激烈言語,亦未 聽聞告訴人張秀珍或其丈夫林金源曾出聲喝斥、制止被告郎 麗娜,倘被告郎麗娜有撞告訴人張秀珍,衡情告訴人張秀珍 應立即出聲喝止被告郎麗娜,而非以「你進門就開始罵人, 我老公有錄音,怎樣,怎樣,怎樣,怎樣,怎樣……(略)」 等語持續挑釁,其所述已與一般人遭推撞時之自然反應不符 ,自難採信,又告訴人張秀珍之丈夫林金源亦無在見聞被告 郎麗娜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張秀珍後,不立即出聲喝斥、制止 被告郎麗娜之理,是證人林金源於偵查所述有看到被告郎麗
娜撞告訴人張秀珍等語,實有疑義;再者,案發時告訴人張 秀珍情緒激動,對被告郎麗娜大聲挑釁,甚至徒手毆打告訴 人郎麗娜之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甲、㈡、2), 是無法排除告訴人張秀珍身體向前伸手或動作過大,導致重 心不穩跌倒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郎麗娜有以身體 推撞告訴人張秀珍,自難遽認被告郎麗娜有此部分行為。四、綜上,經逐一檢視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郎麗 娜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郎麗娜無罪之諭 知。
五、告訴人張秀珍請求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下,當事人係指被告、檢察官 ,並不包含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條文中的代理人 ,係指「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例如自訴代理人),被害 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 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 、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 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 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張秀珍並無聲請調查 證據之權,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張秀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金源、林建 毅,並稱:我要聲請傳喚林建毅的原因是要證明被告郎麗娜 常與別人發生爭吵,我要聲請傳喚林金源的原因是因為林金 源有看到被告郎麗娜推我導致我跌坐在地等語(本院卷第60 頁),然告訴人張秀珍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權利,且證人林 金源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其與告訴人張秀珍 為夫妻,其證詞非無迴護告訴人張秀珍之可能,至證人林建 毅於案發時亦未在場,被告郎麗娜是否常與他人發生爭吵, 亦與被告郎麗娜於案發時有無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張秀珍毫無 關聯,是縱傳喚證人林金源、林建毅到庭作證,亦不足證明 被告郎麗娜有對告訴人張秀珍為傷害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㈢從而,本院因認告訴人張秀珍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除未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外,在訴訟上亦無參考價值,自無依職權予以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