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子杰、林建志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林子杰、林建志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林子杰、林建志、告訴人林姿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林子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杰與石志紹(另行通緝)係兄弟關係,2人與林建志素不 相識。石志紹與其配偶楊佳欣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並拉扯, 林建志與其配偶林姿君見狀上前勸架,石志紹與林建志因而 發生爭執,隨後石志紹帶同楊佳欣離開後,復帶同林子杰前 來尋釁,林子杰與石志紹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 建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石志紹、林子杰分別以手持木棍之 方式,林建志則以徒手之方式,3人相互毆打,並波及在旁 勸架之林姿君,致林子杰受有右臂擦傷、臉部及身體多處挫 傷等傷害;林建志受有四肢、頭、身體損傷及左臉撕裂傷2C M+1CM等傷害;林姿君則受有左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子杰、林建志、林姿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建志相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林子杰及同案被告石志紹打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子杰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持木棍毆打被告林建志及其亦遭被告林子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楊佳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志有與被告林子杰、同案被告石志紹發生爭執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林子杰所提受傷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林子杰因與被告林建志相互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兼被告林建志所提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志因與被告林子杰、同案被告石志紹相互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姿君所提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1張。 證明因上開互毆事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佐證被告林建志與被告林子杰、同案被告石志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杰、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林子杰與同案被告石志紹就上開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另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林子杰、林建志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妨礙秩序成立要件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而 本件詢之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雖指訴:當時他們(指被告林 子杰及同案被告石志紹一方)有3人等語;而被告林子杰於警 詢時陳稱:他們(指被告林建志一方)共有6人等語,然詢之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陳稱:我看到1個女生被打,所以我 跟我老婆去勸架,對方作勢要打我老婆,後面又叫旁邊唱歌
的人出來,共有2位陌生人要打我等語,渠等3人之陳述有異 ,是雙方是否均有聚集3人以上,實非無疑;況且依卷附監 視錄影內容並未有拍攝到當時雙方確實之人數,是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當時雙方均有聚眾3人以上至現場施強暴脅迫 ,核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逕以本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