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48號
PTDM,113,交訴,14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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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興路、大勇路交會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塗品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泉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字路段之交岔路口應
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未依規定而逕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塗品翔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
時2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38至4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
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甲字第258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字卷第64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7至7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
、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
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
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
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經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經查,被害人所行駛之泉興路路
面劃設「停」字,而被告行駛之環北路則無相關標誌、標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1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相字卷第38頁)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所行
駛之泉興路即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環北路則為幹線道,合
先敘明。
2、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塗品翔則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見相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對於上述規定,理當知
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據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32頁)存卷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環北路行駛,被害人騎乘B
車過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來有一段距離,但是不知道為何兩
車會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可見被
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有過失,並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可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以:「李文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可參,應可採取,足認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很快,被害人就衝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衝過來等語(見相字卷第61頁反
面),堪認被害人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有
過失。前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以:「塗品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
語,見前引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即明,可徵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
行為雖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
輕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2、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4月2日14時2分許經
醫師宣告死亡等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甲字第2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9頁)
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
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其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
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次因,而被害人疏行經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
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3頁)可據,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47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害人
家屬陳明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自陳其
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尚需扶養配偶並支付子女就學
開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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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