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蘭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芳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孟妤告訴後(
見警卷第6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
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林芳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蘭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之路肩欲起 步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陳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陳孟妤為閃避林芳蘭 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孟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孟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有受傷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26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2紙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