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祐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107.46公里闖越紅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0公里
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紹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前揭路
口時,遭劉祐丞騎乘車輛撞擊,林紹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0.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
害(起訴書所載劉祐丞撞擊陳清馨致傷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紹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劉祐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至37、81、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凱(下稱林紹
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29頁反面,偵卷
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
卷第14至15、29頁,偵卷第7頁)相符,並有林紹凱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
、被告及林紹凱駕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24、25頁)、車籍
資料2份(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3
2至46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屏澎區0000000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快
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然被告卻以時速將近107.46公里行
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3頁反面)、
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計算方式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
告亦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我的速度非常快,但不曉得有這麼
快,依鑑定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有
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屬嚴重
超速,爰予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屬嚴重
超速,自應論以前揭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惟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約57.46公里(107.46-50
=57.46)行駛,逾法定標準甚多,已大幅度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爰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0頁)。本
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依前揭規
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超速達40公里以上)、1種減輕事
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約107.46公里闖越
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過失情
節嚴重,更致林紹凱受有前揭傷害,部位包含頭部並導致腦
震盪,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雖與林紹凱嘗
試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4
頁準備程序筆錄),犯罪損害未受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林紹凱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2、110頁)後,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
且林紹凱受有一定嚴重程度傷勢,應酌予提高刑度,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為所載時、地,告訴人陳 清馨(下稱陳清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遭被告騎乘車輛撞擊,陳清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清馨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