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勇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黃俊豪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認被告杜勇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9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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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杜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勇得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蘇州街
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應依分向限制線之方向保持直行,且應隨時注意週
圍車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時,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並
保持安全間距,而忽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黃俊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杜勇得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俊
豪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眉3公分撕裂傷及左肘、雙腕、
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勇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及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