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4號
PTDM,112,金訴,42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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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韋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韋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代為匯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
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李
珮琪」、「KA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業智(所涉
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韋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由洪韋齊依「李珮琪」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時
,向自己友人李孟安(所涉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租用李孟安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並由「KART」於同月13日某時,向陳敬
昊謊稱:家中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月16
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款項匯至林業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林業
智於同月24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先後將其中2
萬9,985元、1萬5,400元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再由洪韋齊
以提領並存入「李珮琪」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洪韋齊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53至57、86至92
、162至165、226至232頁),核與證人李孟安於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陳敬昊、證人林業智於另案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7至39、59至60、62、69至70、
72至73頁,本院卷第169至188頁),並有郵局與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3至114頁,本院
卷第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珮
琪」、「KART」、林業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往郵 局與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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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