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曉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陳慶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89、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路曉琳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陳慶順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11至23、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路曉琳與陳慶順為夫妻,2人均知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栽
種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路曉琳及陳慶順因路曉琳有施用大麻之需求,遂共同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某時起,由路曉琳透過網際網路學習栽種大麻
之技術,並在拍賣網站下單購置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大
麻栽種工具,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乾燥大麻花,
從中取得大麻種子,再於其與陳慶順位在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共同居所內,使用上開大麻栽種工具,將大麻種子
播撒在土壤,定期予以澆水、施肥及控制光照時間,並由陳
慶順偶爾加以灌溉,以此方式共同栽種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植株。
㈡路曉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
期間某時,在陳慶順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自該等大麻植株
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葉,並放置在上址居所3樓房間
之書桌上迄查獲時止,使之自然陰乾,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
度,以此方式製成大麻。
㈢陳慶順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路曉琳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CASE」之人購買乾燥大麻花1包及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菸彈後,旋依路曉琳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下午7時34分許,至新竹市立棒球場附近某處,拿
取「CASE」事先埋藏在花盆內之上開乾燥大麻花與大麻菸彈
,並攜回上址居所交予路曉琳,以此方式幫助路曉琳陸續以
將乾燥大麻花置入水煙壺點火燒烤、將大麻菸彈置入吸食器
等方式施用大麻(路曉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居所等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路曉琳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以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徒手自上開大麻植株摘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葉,並放置在上址居所3樓房間書桌上之客觀行
為,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摘取大麻葉
只是出於觀察之目的,我摘取後便持以比對電腦上之網路資
訊,以確認大麻植株之生長程度,然後就忘記丟棄該大麻葉
,而將之放置在電腦旁,我無意使該大麻葉乾燥,也不知該
大麻葉嗣後是否乾燥,我無製造毒品之故意等語;而辯護人
以:被告路曉琳未使用電風扇等設備以人工助力風乾大麻葉
,並未著手製造毒品,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且該大麻葉既
未經磨碎,是否乾燥亦屬有疑,自難認已達於易於施用之程
度等語,為被告路曉琳辯護。被告陳慶順則坦承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
二、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被告路曉琳於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期間某時,徒手
自該等大麻植株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葉,並放置在
上址居所3樓房間書桌上迄查獲時止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23、1
83至194、475至478、507至509頁,本院卷第60至65、139至
143、194至196頁),並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4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109至111頁,偵卷第25至35、39至
59、63至69、79至82、103、289、293至299、315至421、46
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路曉琳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路曉琳
有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故意將毒品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提煉、配製等行為,使之成為具有特定
功效之成品者,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
品原植株),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精煉成精製毒品等。倘行
為人將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惟不含成熟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
之乾燥,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既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依警員梁原禎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葉,在扣押時已呈乾燥狀態(見警卷第27頁);
證人梁原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前往搜索、扣押上開大
麻葉時,該等大麻葉已呈乾燥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復觀諸扣押物照片,該等大麻葉為數片細長捲曲之
葉片,且均已枯萎而顏色暗沉(見偵卷第77、297頁),核
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與證人梁原禎之證詞內容相合
,堪認上開大麻葉在查獲時皆呈乾燥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已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
㈢又上開大麻葉乃數片細長捲曲且皆已乾燥之葉片,可徵被告
路曉琳非僅摘取零星之大麻葉,且其將該等大麻葉放置在書
桌上之時間非短,始能使之自然陰乾,而均達乾燥之狀態;
而被告路曉琳自111年10月起,即常在上址居所3樓房間施用
大麻,而如附表編號3至4、7至10所示供其施用之乾燥大麻
花與相關施用工具,亦均在該房間內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路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475頁,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經證人梁原
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路曉
琳在案發期間,經常在放置上開大麻葉之房間內施用大麻,
對於該等大麻葉明顯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書桌上一情,當已明
確知悉,卻未加以丟棄,任其持續置放相當時日,直至查獲
為止,足認被告路曉琳係有意保留上開大麻葉;考量被告路
曉琳具備豐富之施用大麻經驗,當知自己摘取上開大麻葉,
將之持續靜置之舉止,將使該等大麻葉自然陰乾,達到易於
施用之程度,而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刻意為之,堪認其
具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路曉琳未使用電風扇等設備以人工助力
風乾大麻葉,並未著手製造毒品,且該大麻葉既未經磨碎,
自難認已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路曉琳辯護。惟
行為人將大麻植株之葉,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
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施以諸如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到易於施用之程
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既遂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以
大麻植株之葉製造大麻之方式,並不以透過人為或機器設備
等助力為限,利用天然力陰乾大麻葉亦屬之,且只要使大麻
葉呈乾燥狀態,即已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而屬製造大麻既
遂,並不以磨碎大麻葉為必要,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
㈤另辯護人固以:實務上並無單純施用大麻葉之情形,被告路
曉琳無意施用上開乾燥大麻葉,並無製造毒品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路曉琳辯護。惟被告路曉琳製造大麻之目的為何,僅
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
證人陳慶順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乾燥大麻葉乃供被告路曉琳
吸食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慶順雖不瞭解
該等大麻葉之來源,然明確知悉其用途在於供被告路曉琳施
用;參以被告路曉琳用以施用之乾燥大麻花及相關施用工具
,均與上開乾燥大麻葉放置在同一房間,被告路曉琳隨手即
可加以取用,並搭配施用該等乾燥大麻葉與大麻花,是證人
陳慶順此部分供述,核與現場之客觀跡證相合,堪以採信,
益證被告路曉琳係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陰乾大麻葉之方式製造大麻,上開辯護意旨,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路曉琳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部分之罪名: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大麻之場所、設備、規
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
體情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該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乃增訂該條例第3項規定:「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該條例第12條第3項,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
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
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
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
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
,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於該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
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
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
該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因供被告路曉琳施用栽種大麻
,栽種之場所侷限於自宅,出株數量非多,規模尚小,可認
情節輕微,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順此部分
係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
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陳慶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之罪名:
㈠核被告路曉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三、競合:
㈠被告路曉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被告路曉琳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而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
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栽種大麻之數舉動,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施用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路曉琳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以所謂「自白」,係對自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
前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路曉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以陰乾大麻葉之方式製
造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摘取大麻葉只是出於觀察之目的,
之後便忘記丟棄該大麻葉,我無意使該大麻葉乾燥,也不知
該大麻葉嗣後是否乾燥,我無製造毒品之故意等語,可見其
否認自己有使大麻葉乾燥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亦
未自白該等大麻葉已呈乾燥狀態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路曉
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
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俱未全部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路曉琳係為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製
成之毒品數量有限,致毒品擴散而危害社會之風險非高,且
其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倘仍對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就其犯罪情節
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慶順部分: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慶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
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慶順係在警方搜索其居所,當場查獲大麻
植株及大麻栽種工具,並在其手機內發現有關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對話紀錄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慶順之警詢筆錄及
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9
、23至35、47至53、65至75頁),可見警方在被告陳慶順申
告其犯罪事實前,即已依據上述跡證,合理懷疑其涉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
陳慶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陳慶順所為
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復無證據顯示其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在適用減刑規定後,最低刑度各僅
為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犯罪之情節,顯無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路曉琳為供己施用,而
任意製造大麻,被告陳慶順則出於夫妻之情誼,而恣意參與
栽種大麻,又幫助路曉琳施用大麻,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栽種、製造大麻之數量與規模
,以及被告2人就栽種大麻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參酌被告路
曉琳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慶順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慶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 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慶順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路曉琳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 ,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 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26、28所示之物,乃專供被告路曉 琳施用大麻之器具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
三、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 株,尚非第二級毒品,惟該等大麻植株乃供被告路曉琳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4條第1項所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2人栽種大麻犯 行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15至16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被告路曉琳之手機,以及如附表編號 29所示被告陳慶順之手機,皆曾用於聯繫有關栽種大麻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頁,本院卷 第196頁),是該等手機皆是供被告2人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大麻植株13株 偵卷第275頁編號1 2 大麻種子1包(共5顆) 偵卷第275頁編號2 3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偵卷第283頁編號1 4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偵卷第283頁編號2 5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偵卷第283頁編號3 6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 偵卷第283頁編號4 7 水菸壺1支 偵卷第301頁編號1 8 研磨器1個 偵卷第301頁編號2 9 打火機1個 偵卷第301頁編號3 10 鑷子1個 偵卷第301頁編號4 11 植物生長燈12組 偵卷第301頁編號5 12 電風扇1個 偵卷第301頁編號6 13 通風設備1組 偵卷第301頁編號7 14 除濕機1台 偵卷第301頁編號8 15 肥料8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9 16 開根液1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0 17 定時器4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1 18 溫度計2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2 19 鋁箔1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3 20 澆水器1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4 21 延長線2個 偵卷第303頁編號15 22 土壤檢測器1支 偵卷第303頁編號16 23 水質檢測筆1支 偵卷第305頁編號17 24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305頁編號18 2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偵卷第305頁編號19 26 吸食器1個 偵卷第305頁編號20 27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305頁編號21 28 電子菸吸食器1支 偵卷第305頁編號22 29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305頁編號23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 偵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6113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