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其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其成自民國98年12月29日擔任大千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持有大千公
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華南甲存)、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華南乙
存)2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企乙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應於使用上開帳戶內
款項時,如實以支付項目之發票、收據或合法憑證供會計人
員記載於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竟基
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高騰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之106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1日大千公司檢查報告(下
稱本案檢查報告)中所示「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
對應之日期,在大千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故意遺漏登載
上開「全部無帳載紀錄支付」欄位所示支出款項之金額、用
途,而使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
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
鄭美麗、陳炳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會計蕭文
珊、鍾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千公司檢查人趙章如
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公司銀行帳
戶之支出總額與現金流量表不符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廖其
成固坦承自98年12月29日起擔任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大千公
司名下有華南甲存、華南乙存、台企乙存等帳戶,惟否認有
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辯稱:我不管帳務,所以不清楚為何本案檢查報告
與大千公司帳戶的支出明細有落差;當初會計師來查帳時,
我完全配合,把會計師需要的資料全部給他,沒有任何隱匿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派
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大千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至
109年8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往來及其他重要交易往來資料,
嗣趙章如會計師依據檢查結果,提出本案檢查報告;蕭文珊
、鍾雅萍於案發時擔任大千公司會計;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
所於案發時受大千公司委任辦理報稅及記帳等情,據證人蕭
文珊、鍾雅萍、趙章如、李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調偵卷第111至1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
83至99、100至108、109至120、177至192頁),並有本院10
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他卷23頁)、本案檢查報告(
見他卷第27至137頁)、大千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3至
1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
件。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縱有不實或漏未登載,尚難以本
罪相繩。
㈢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犯行:
⒈證人即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106至109年間有受大千公司委
任記帳及報稅;就我所知,被告對會計科目、會計憑證等事
項並不瞭解,因為會計報表、會計程序需要經過專業的訓練
;以我的記帳實務來判斷,若公司確實有支出,但卻不登載
支出項目,可能是負責人對相關法規並不了解,或有支出但
沒有合法憑證,因此認為不需要記帳;在公司實際有支出也
有憑證,卻故意不登記在帳簿上的情形,則可能是因憑證遺
失,或是對法規不瞭解,或是沒有注意到;被告並未主動要
求事務所或我個人去調整任何的帳務,或要求我們不為記載
、多載或漏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
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我的職業經驗,像本案這樣
有帳冊大量漏載的原因,可能是公司負責人認為企業是自己
的,只要自己看得懂就好,或有些收入、支出不能記載在帳
冊上面,也不排除是會計人員的疏失,抑或是為了逃漏稅、
美化年收或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證人
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27日起開始任職
於大千公司,負責做傳票、進出貨、開發票;對於如何製作
傳票及會計科目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公司所製作的會計傳
票都不用蓋章,因為我們都會打在電腦裡面,傳票算是內帳
,我們自己看的,所以就沒有蓋章;公司的會計傳票是一整
年放在一個箱子裡,平常都是我在用;大千公司是我第一次
擔任會計工作,教我作會計的是上一任會計蕭文珊,被告沒
有告訴我要如何做會計的帳目,因為他不會;我不清楚為何
會計師查帳的結果會漏記這麼多,因為我們只要有支出就一
定會打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蕭文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千公司從事會計工作,負責打出
貨單、開發票、做傳票,我們傳票做好後不會列印,都存在
電腦裡面,傳票不需要其他人蓋章,被告不會做傳票;傳票
製作是使用一個會計系統,我在系統上點選核銷請款流程後
,不需要負責人確認,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嚴謹;公司所有的
會計憑證,在還未交給記帳士之前都是由會計保管,放在旁
邊的鐵櫃子裡,不會上鎖,平常沒有人會去動;是我教鍾雅
萍如何做會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2頁)。經核上
開證詞,堪認被告雖為大千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本身缺乏會
計之相關知識,會計憑證又非被告所保管,傳票製作完成後
亦不需經被告確認、審核,被告對於會計人員鍾雅萍、蕭文
珊如何製作傳票自無從置喙。且被告也未曾指示會計人員及
記帳士應如何製作會計帳冊,難認被告有參與或實質影響大
千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過程。復依證人李孟翰、趙章如之執
業經驗,本案大千公司帳冊登載不實之原因諸多,除基於被
告故意為之外,亦有被告對法規不瞭解或會計人員疏失等因
素在內,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僅因本案檢查報告顯示大千
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之登載與本案華南甲存、華南乙存
及台企乙存之交易明細不盡相符,即逕認被告係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
⒉再者,證人李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千公司要報稅的發
票、傳票及憑證,都是會計人員送過來或寄過來,或我們到
公司時順便拿取;趙章如會計師到公司進行查核時,公司沒
有拒絕會計師的要求或不提出相關資料,我們有協助提供會
計師所要求的資料,我記得包括存簿的資料都有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頁);證人趙章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就依照我要求的提供資料,沒有拒絕;我針對公司提
供的帳冊、憑證與銀行存摺的往來去做比對,我所謂的帳冊
就是記帳士做的那本有憑據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2頁);證人鍾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記帳士報
稅的資料是發票憑證,免用統一發票的那種收據也會交給他
;會計師到公司查核時,我們有依會計師的要求提供資料,
沒有隱藏什麼單據、資料;是我負責將106至109年的會計傳
票交給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他整理好後拿給我,我再交
給會計師查帳;我不曉得會計師有無查大千公司內帳的傳票
,我都有確實登載在帳上;本案檢查報告提到的日記帳不是
公司的內帳,是記帳士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0
頁)。證人蕭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將所有收到的進
項銷項發票給記帳士做帳,但不會提供會計傳票給記帳士;
我不確定給記帳士的資料有無短少,大千公司是由會計負責
將會計資料給記帳士,被告不會送資料給記帳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7至192頁)。從而,大千公司係由會計人員定期
將公司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提供理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記帳、報稅,趙章如會計師對大千公司進行查核時,再由記
帳士事務所依大千公司指示提供其所製作之帳冊供會計師查
帳,會計人員亦依會計師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查核,被告並
未拒絕提供或指示記帳士、會計人員隱匿資料。至於為何本
案檢查報告結果,認定大千公司銀行帳戶之支出大多未逐筆
登載於公司之帳冊內,究其原因係出於大千公司有俗稱之內
、外帳,或會計人員當初提供給記帳士報帳之憑證不完全,
抑或記帳士或會計人員並未完整提供會計師所要求之檢查資
料,其可能性不一而足,因本案除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外,並
未查扣大千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或記帳士所製作之任何
會計帳冊,以致本院無從認定會計帳冊與帳戶支出無法對應
之原因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