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佳福及其友人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前開3人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子立、黃
建嘉、吳冠霖、徐錦龍(前開4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5時許,
一同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當時營業中而屬公共場
所之「放肆酒吧」內聊天,因卜裕珉與不相識之該店顧客林
柏宏(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宏,應予更正)發生口角,蘇佳福
、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佳福徒手拉扯林柏宏,
並由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徒手毆打林柏宏,致林柏宏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耳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林柏宏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佳福固坦承自己有拉扯林柏宏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
時卜裕珉與林柏宏發生肢體衝突,我只是要把2人拉開,張
以勒、黃俊源亦無毆打林柏宏等語。
㈡被告及其友人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陳子立、黃建嘉、
吳冠霖、徐錦龍於上開時間,一同在當時營業中而屬公共場
所之上開酒吧內飲酒,當時卜裕珉與不相識之該店顧客林柏
宏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林柏宏,過程中被告曾徒手拉扯林
柏宏,林柏宏亦因前開衝突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73至74、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30至33、64至66、90至91、155至157頁),核
與證人林柏宏、卜裕珉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以勒、黃俊源、陳子立、黃建嘉、吳冠霖、徐錦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周偉城、郭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37頁,偵卷第63至73、120至121、147至148
頁,本院卷第127至1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98至100頁),此
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
友人周偉城、郭昱翔一同至上開酒吧喝酒,之後周偉城、郭
昱翔下樓叫車欲離開酒吧,我為了確認自己有無財物遺落該
處,遂獨自返回酒吧,便遭卜裕珉及其同行友人共3至4人圍
毆頭部,被告也有徒手攻擊我,我只能以手抱頭等語(見警
卷第4至6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26至135頁)。
⒉而證人卜裕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揮
拳毆打林柏宏臉部與手部約2下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證人張以勒於警詢與
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徒手毆打林柏宏臉部等語(見警卷第
16至18頁,偵卷第72至73頁);證人黃俊源於警詢與偵查中
證稱:案發時我揮拳毆打林柏宏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
頁,偵卷第67至69頁)。其等證詞內容,核與證人林柏宏所
證述當時自己遭多人圍毆頭部一節大致相合,足以採信,是
案發時卜裕珉、張以勒及黃俊源徒手圍毆林柏宏之頭、臉部
一情,堪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周偉城、郭昱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與
友人林柏宏、一同至上開酒吧喝酒,3人喝完酒後一同至酒
吧1樓準備叫計程車離開,林柏宏又獨自返回酒吧2樓,我們
久等未見林柏宏,遂一同返回酒吧2樓廁所旁等候,旋聽聞
該處有爭吵及玻璃碎裂之聲音,便上前查看,發現林柏宏坐
在椅子上,8名男子站立包圍林柏宏,其中有多人攻擊林柏
宏頭部數下,林柏宏並未還擊,僅伸手抵擋,我們因遭店員
攔阻而未能上前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考量證人
周偉城、郭昱翔皆未涉入上開衝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等證述之案發具體經過,核與證人林柏宏所證述當時自
己獨自返回酒吧遭多人圍毆頭部,僅能以手抵擋等節一致,
並與林柏宏所受傷勢部位及型態相合,堪以採信,是林柏宏
在案發時,係隻身與卜裕珉發生肢體衝突,而周偉城、郭昱
翔在衝突發生後,旋即聞聲至現場查看,此際林柏宏已遭站
立之卜裕珉、張以勒及黃俊源持續圍毆頭、臉部,僅能呈坐
姿以手抵擋攻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與右側
耳鈍傷之傷害,過程中被告與陳子立、黃建嘉、吳冠霖、徐
錦龍均站立在周圍一情,足以認定。
⒋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卜裕珉與林柏宏發
生肢體衝突,我遂抓住林柏宏,把林柏宏硬拉向椅子,但一
直拉不住等語(見警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2、91頁),
堪認被告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有持續用力將林柏宏朝椅子
方向拉扯;考量上開衝突發生後,林柏宏旋呈坐姿遭站立之
卜裕珉、張以勒及黃俊源等多人持續圍毆頭、臉部等要害部
位,又有數名卜裕珉之友人站立在周圍,此時林柏宏孤身面
臨對方之人數與身體姿勢之優勢,顯然無積極回擊之意思與
能力,僅能以手消極抵擋攻擊,然被告見此情形,猶繼續用
力將林柏宏朝椅子方向拉扯,足徵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壓制
林柏宏以免其逃脫或抵抗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等人毆擊
,而無勸阻鬥毆之意。
⒌又案發現場乃營業中之商店,業如前述,而當時店內尚有店
員與無關之顧客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周偉城、郭昱翔於警詢
時、證人林柏宏、卜裕珉、張以勒、陳子立、吳冠霖及徐錦
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5至67、
71至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現場有酒
瓶掉落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周偉城、郭
昱翔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有玻璃碎裂之聲音一節相符,足見
本案衝突已波及店家財物,且肇生之聲響非小,堪認被告與
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之行為,足使目睹聽聞上情之店員
、顧客或不特定之旁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⒍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這樣打架會造成他人恐慌,影響
公共安全,我承認我所為會危害公共秩序等語(見偵卷第12
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倘在該
處實施強暴,將使旁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猶決意下手拉扯林柏宏,與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之
鬥毆舉動互相配合,堪認被告與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係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
同實行上開強暴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卜裕珉、張以勒、黃俊源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實施強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卜裕珉與林柏
宏發生口角,即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造成林
柏宏多處受傷,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妨害秩序、毀損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與林柏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