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54號
PTDM,112,易,105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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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富因其女友高金玉陳昱希間有車禍糾紛,遂於民國11
2年7月29日13時許,至陳昱希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陳昱希理論口角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昱希雙手手臂
,並推倒陳昱希,致陳昱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冠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昱希上址
住處外,並與告訴人理論口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未與告訴人肢體接觸,
告訴人若有受傷,可能係其騎乘機車摔倒所致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其女友高金玉與告訴人間有車禍糾紛,遂於上
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並與告訴人理論口角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建志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
武氏雪高金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26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案發時被告有
無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徒手抓住告訴人
雙手手臂,並推倒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先在我住處
外,宣稱我撞壞高金玉之機車,要求我賠償損失,隨即逕自
開門進入我住處客廳,抓住我的雙手手臂並推倒我,造成我
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當時我兒子林建志、兒媳武氏雪
均在場,並由林建志以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26至27頁)。
 ㈡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先在我母親即
告訴人之住處外,叫囂並向我母親索要賠償,隨即逕自開門
進入我母親住處客廳,大聲宣稱其友人之機車遭我母親撞壞
,我母親對此加以否認,但被告堅決要求我母親賠償,我見
狀遂以電話報警,電話接通時我看見被告徒手抓住我母親雙
手手臂,並推倒我母親,導致我母親受傷,也造成客廳內的
飯桌翻倒,我便上前扶起我母親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
第26至27頁)。
 ㈢證人武氏雪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先在我婆婆即告訴人
之住處外叫囂,隨即逕自開門進入我婆婆住處客廳,繼續大
聲說話,我丈夫便以電話報警,此時我看見被告徒手抓住我
婆婆的手,並推倒我婆婆,我見狀便與我丈夫一同扶起我婆
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㈣又證人林建志在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並表示被告在告訴人
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爭執並推倒告訴人,員警獲報後隨即到場
,發現上址客廳飯桌旁之沙發上撒有菜餚等情,業據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9至142頁),並有屏東縣鹽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
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22至23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㈤考量證人林建志在報警當下,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並杜撰說
詞之時,即明確向警方陳述被告推倒告訴人一事,且其於警
詢與偵查中,就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緣由與具體經過,前後
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氏雪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現場飯桌
翻倒一節,亦與員警事後隨即到場處理時,所發現該處飯桌
旁之沙發上撒有菜餚等客觀跡證相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林建志武氏雪之證詞為可信,是案發時被告在告訴人
上址住處內,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臂,並推倒告訴人一情
,堪以認定。
 ㈥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14時23分許,即至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27日(112)屏基醫急字第112120
011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審酌上開診斷結果,係由
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親自診驗確認,應可採
信,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參以該傷勢
之部位及型態,核與告訴人遭被告抓住手臂等情節相合,且
告訴人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難認上開傷勢
係出於捏造,堪認該傷勢乃被告行為所致。又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清楚知悉自己抓扯他人肢體並推倒他人
,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猶執意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臂,並
推倒告訴人,顯見其具備傷害之犯意。
 ㈦至證人高金玉於警詢時雖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一同至告訴
人住處,但未入內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考量證
高金玉與被告為情侶,且與告訴人因車禍而有糾紛,被告
又在為證人高金玉處理該糾紛之過程中涉及本案,是證人高
金玉基於自己與被告間之情分,以及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紛爭
之利害關係,顯有在警詢時迴護被告之動機,難認其證詞為
可採。
 ㈧另證人陳穎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我到場處理時
,未見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惟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勢,業經專業醫師親自
驗斷明確,已足認定,且告訴人僅受有1處挫傷,外觀本非
明顯,常人倘非仔細檢視,未必能輕易察覺,尚難僅憑證人
陳穎信此部分證詞,逕認告訴人無受傷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抓住
告訴人手臂、推倒告訴人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友高金玉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之
情形;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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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