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95號
PTDM,112,原金訴,9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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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豊翊樺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
被 告 丁彥博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蔡宥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張聖榆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湯羽婷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白韋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429號、112年度偵聲字第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天然,向受騙者自稱「朱翔昇」)、丁○○之女友
壬○○、甲○○、癸○○(綽號狗屎)、戊○○、庚○○(綽號湯姊、
湯仔、潔琳絲)、丙○○(綽號小白)與乙○○(綽號小恩、恩
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即戊○○載送丁○○、壬○○前往租車之時
間,詳後)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參與陳亭宇(綽號小宇、宇
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首謀所
組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其等分工為:丙○○及庚○○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
指示、與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庚○○曾於112年7
月12日4時許,透過其女友洪思伃,在址設高雄市之歐遊汽
車旅館,發放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予丁○○);
甲○○、癸○○(均與丙○○同居於汽車旅館)聽令於丙○○及庚○
,負責跑腿、載送丙○○至通訊行辦理工作用行動電話、協助
丁○○偽造海崴投顧專員「朱翔昇」之員工證、協助乙○○拍員
工照片以偽造海崴投顧專員之員工證、載送丙○○向庚○○拿取
報酬後發放予車手(癸○○曾向庚○○分別拿取現金1萬2,000元
【抽5成即6,000元】及1萬元【抽成2,000元】,共得利8,00
0元,其餘款項6,000元及8,000元轉交予丙○○)、協助在押
同夥(丁○○)聘請律師及串證、協助丙○○及庚○○通知在押同
夥(丁○○)之家人、居中介紹他人與丙○○認識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事務、協助陳亭宇通知庚○○及乙○○等逃亡及滅證;
甲○○並曾駕車搭載丁○○前往桃園地區當車手收款等;丁○○、
乙○○聽令於丙○○及庚○○等,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受
騙者索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上游之車手工作;壬○○為丁○○之
女友,與丁○○一同前往向受騙者取款,並負責把風之工作;
戊○○於112年7月7日載送丁○○、壬○○前往租車公司,協助其
等承租擔任車手取款之代步車輛,因丁○○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過小,戊○○遂提供其出名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丁○○、壬○○作
為本案車手取款之用,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琇瑗」,引誘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20
23財務分配計畫」,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崴投顧」對
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不察而陷於錯誤,
遂依其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
內;又陸續交付款項予自稱海崴投顧專員「李俊碩」、「林
尚豪」、「劉明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檢察官補充
此部分受騙款項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己○○臨櫃提款時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說服己○○配合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將45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丁○○、壬○○、甲○○、癸○○、庚○○、丙○○等接獲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陳亭宇指示後,丁○○、壬○○、甲○○、癸○○、庚
○○、丙○○等與陳亭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推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壬○○共同擔任取款車手,向己○○取款。丁○○於112年7月12
日11時30分許,配戴載有「海崴投顧專員;姓名:朱翔昇
職務:外派專員」之員工證,手持蓋有公司章、丁○○手寫「
買受人:己○○;總價:肆佰伍拾萬元整」之收據,在己○○上
開住處,向己○○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
如附表1、7至10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訊陳述,於認定被告丁○○、壬○○、甲○○、癸○○、戊○○、庚○
、丙○○(下稱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其餘犯行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壬○○、甲○○、癸○○、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壬○○、甲○○、癸○○、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卷第3-8、21-26、59-77、79-87頁;警3卷第3-4、45-59、65-91頁;偵1卷第11-35、183-209、305-308、311-314頁;聲羈140卷第15-21、31-35頁;聲羈154卷第17-28頁;偵2卷第37-103、245-273、337-339、351-353頁;偵3卷第13-33、85-89、145-171、227-229頁;偵聲167卷第23-27頁;偵5卷第91-95、97-101、257-267、275-291、317-336頁;偵7卷第9-29、31-75、245-249頁;偵聲168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洪思伃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卷第135-145頁;偵6卷第223-253、313-3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被告丁○○、壬○○、甲○○、癸○○、戊○○行動電話內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白」聯絡人資料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搜尋畫面截圖、相片截圖)、本案取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及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證人洪思伃與被告庚○○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2卷第101-123、125、129頁;警3卷第95-97、125-127、181頁;他卷第21-25、35-70頁;偵1卷第49-55、57、59、81-95、101-121、123-129、131、133、147-153、155、173-174、261-265頁;偵2卷第141、165-207、209-217、219-227、319頁;偵3卷第35頁;偵5卷第347-348、351-355、357-385、397-409、411-428 頁;偵6卷第109-111頁;偵7卷第177-181、193-199頁),足認被告丁○○、壬○○、甲○○、癸○○、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壬○○、甲○○、癸○○、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
僅係幫助犯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壬○○、甲○○、癸○○於本案均
係共同正犯,非僅屬幫助犯;被告戊○○僅屬幫助犯,析述如
下:
 1.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等情狀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
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
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
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被告等人難諉稱不知。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
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
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
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
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
大額款項,而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3.被告壬○○部分:
  觀之被告壬○○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自陳:我與丁○○112年6月初交往,丁○○今年後來的工作是專門向客戶收錢的,丁○○說工作內容要向客戶收錢後上繳,丁○○於112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他持用工作手機接聽上手電話,我聽到他約時間、地點,我覺得他這樣有奇怪的地方,都去巷子內交易,他有跟我說在旅館內是待命,我覺得他們一群人要待在旅館很奇怪,我陪同丁○○收取贓款模式為丁○○依上手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後,由他揹包包下車前往向客戶收錢後,丁○○上車,再開到上手指定的地點把錢上繳,他說看到便衣要跟他講,我陪他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我與他共同前往收贓款6至7次,他就帶我去吃喝玩樂,全部都他出錢,他也有買衣服給我,丁○○收贓款的報酬為收到款項總額乘以0.013,我會幫丁○○算薪水,確認丁○○收取贓款的報酬與他上手算的一樣等語(偵1卷第183-209頁)。
 ⑵112年7月12日偵訊時自陳:我112年6月中知悉丁○○在作車手取款工作,我陪丁○○上班,就坐他旁邊,幫丁○○把風,看有無警察來,我知道丁○○是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陪丁○○取款過6、7次,丁○○獲利是取款金額的2、3成,都會交給我等語(偵1卷第311-314頁)。
 ⑶聲羈訊問時供承:丁○○擔任車手,我有幫他注意附近是否有奇怪的人,除了幫丁○○把風外,有幫他計算報酬所得等語(聲羈140卷第31-35頁)。
 ⑷112年8月11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12年6月中開始跟丁○○從事
車手,到被警方查獲止,我經手的報酬約2至3次,每次約3
至6萬元,丁○○要我幫他算報酬,丁○○本案下車步行前往己○
○住處向己○○收取贓款,我留在車上等待丁○○收取贓款,為
警方查獲,丁○○的薪水來源是他去收錢的薪水,丁○○的薪水
都放我這,在我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丁○○的
薪水,他拿給我的等語(偵2卷第245-273頁)。
 ⑸112年9月7日偵訊時供承: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丁○○放的,是從庚○○那邊拿來的薪水,丁○○去作取錢工作,他交代我在車上要幫他注意附近有無便衣,如果有的話要跟他說,丁○○取款完後,把錢上繳,我有幫丁○○收他當車手取款的薪水,我承認與丁○○一同犯罪等語(偵2卷第351-353頁)。
 ⑹基上,可知被告壬○○知悉被告丁○○工作前常需於旅館待命,
被告丁○○向他人取款均係位於較隱蔽之巷弄內,被告壬○○需
幫忙把風,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工作模式迥然有別,衡
之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
,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收受
,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
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壬○○既已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
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
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被
告壬○○知悉被告丁○○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取款項,亦自
承知悉被告丁○○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於本案中明知上情,竟仍陪同前往,為被告丁○○把風,避
免為警查獲,顯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不足採信。
 4.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丙○○叫甲○○載他跟我去桃園工作,並要我在當地找汽旅開房,給甲○○跟丙○○休息3小時,回程後給甲○○3,000元,我當車手被查獲羈押後,丙○○、甲○○找到我家人聯絡,說要出錢幫忙請律師等語(偵2卷第37-10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甲○○受我指示去小北百貨買(車手)工作證及黑莓SIM卡,我有與甲○○討論丁○○被查獲後,請律師或者其他方式可以幫忙等語(偵7卷第31-75頁);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甲○○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開車載丁○○去桃園等語(偵7卷第245-249頁)。
 ⑶被告甲○○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自承:丙○○有叫我去載他跟丁○○去桃園工作,並要我在當地找汽旅開房,給我休息3小時,回程後給我3,000元,另丙○○還要我去通訊行買工作機,說店家會自己給我手機,我知道丁○○從事車手被抓,丙○○要我幫忙找丁○○家人,要聯絡請律師,我有要到聯絡方式給丙○○等語(警2卷第59-77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甲○○係聽命於丙○○,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猶協助採購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證及詐欺工作手機、門號卡,已予被告丁○○、丙○○等心理上及物理上助力,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上開各犯罪行為,而與被告丁○○、丙○○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不足採憑。
 5.被告癸○○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癸○○跟丙○○關係很好,都一同出入汽車旅館,癸○○載丙○○去拿車手報酬分贓,癸○○還看著丙○○算錢,有時也幫丙○○算錢,我之前要報車資請款,聯繫不到丙○○,就找癸○○,透過癸○○去找丙○○,癸○○如果跟丙○○在一起,就直接請癸○○轉達,癸○○有跟我通過電話,我曾透過癸○○回報丙○○車手總收款金額,我當車手有想請假,但癸○○說明天要收錢的對象很多,不讓我請假,我就假稱要開庭無法取款,癸○○跟我要傳票證明,癸○○會知道車手取款的單數量,並准駁我的請假,因為癸○○透過庚○○、宇哥聯絡得知次日的單多少及宇哥是否同意請假,癸○○、丙○○、庚○○都是上手,我無法直接聯繫宇哥,我透過癸○○、丙○○、庚○○聯繫宇哥,車手要請假需要經癸○○、丙○○、湯姐去請示宇哥,要他同意才可以請假等語(偵2卷第37-103頁);於延押訊問時陳述:癸○○有把錢分給我等語(偵聲167卷第23-2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乙○○跟我在討論工作時,癸○○有聽到客戶、幾單等語,癸○○有問,我們都有坦承是詐欺,丁○○被抓後,丙○○找不到丁○○的家人,甲○○想賺錢,有幫忙找,且有找到丁○○的家人及羈押資料,想透過癸○○去跟庚○○或小宇邀功要錢等語(偵7卷第31-75頁);於112年8月31日聲羈訊問時陳述:癸○○都跟我在一起,因為他有車子,他都會做我去領錢的工作等語(聲羈189卷第21-25頁)。
 ⑶基上,可知被告癸○○與被告丙○○過從甚密,並均同居於汽車
旅館,曾聽聞被告丙○○討論詐欺工作內容,知悉被告丙○○從
事詐欺工作,深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聽令於被告
丙○○,負責載被告丙○○前往拿取報酬並分贓,並幫忙被告丙
○○計算贓款金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犯罪中係
被告丁○○之上手,管理車手丁○○之差勤,自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丁○○、丙○○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成
立幫助犯等語,不足為憑。
 6.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陳述:我告訴丙○○我和壬○○沒有駕照可租車,丙○○說幫我找人租車給我,我和壬○○前往丙○○所在汽車旅館,後來戊○○去找丙○○,我們有提到租車,戊○○說有朋友開租車行,戊○○開本案車輛載我、壬○○一起前往租車,但到場發現只剩TIIDA太小,我坐不進去,我租TIIDA去換本案車輛等語(偵1卷第11-35頁);112年7月12日偵訊時陳述:車子是我和戊○○一起去租的,我開的本案車輛是用戊○○名字租的等語(偵1卷第305-308頁);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戊○○所述「小白說丁○○需要車但沒駕照,並知道我認識租車行,小白就叫我協助找車租,我去載丁○○及壬○○去車行,由丁○○當場簽約租車TIIDA,並當場跟我互換本案車輛,丁○○交付3,000元給戊○○酬勞」等情實在,後來續租由他幫我跑程序等語(偵2卷第37-10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陳述:丁○○的薪
水都放我這邊,他從我皮包拿3,000元給戊○○,丁○○續租也
是透過戊○○辦理等語(偵2卷第245-273頁)。
 ⑶被告戊○○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供述:本案車輛是我承租,丙○○說丁○○需要車但沒駕照,知道我認識租車行,叫我協助找車租,我搭載丁○○及壬○○去車行,由丁○○租車TIIDA,丁○○坐不進去TIIDA,就跟我交換本案車輛等語(偵3卷第13-33頁);於112年7月17日聲羈訊問時供述:本案我有幫忙租車,因為丁○○他們無駕照,我帶他們去租車,丁○○有包3,000元紅包給我等語(聲羈146卷第15-21頁);於112年8月14日警詢時供述:丁○○無駕照能租車,請我幫忙找認識的車行租車,我搭載丁○○及壬○○去租車,得利3,000元等語(偵3卷第145-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25-436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戊○○於本案中僅係單純搭載被告丁○○、壬○○
前往租車,協助被告丁○○租車後,再以本案車輛與被告丁○○
交換使用,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丁○○作為車手取款之代步工
具,而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而被告丁○○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告訴人配合
警方誘捕。被告戊○○僅基於幫助犯意,以其承租之本案車輛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
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本案車輛,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提供承租之本案車輛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然因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應各別獨立以
觀,被告戊○○就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依卷內事證,僅得認
定其成立幫助犯,此與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扞
格,併予指明。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12日4時許,透過證人洪
思伃,在址設高雄市之歐遊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共6萬6,0
00元予被告丁○○,及另分別交付被告癸○○1萬2,000元及1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非車手頭,我找丙○○、乙○○收傳播費
,乙○○交付17萬元給我,因先前乙○○向丁○○借6萬6,000元,
乙○○要我拿6萬6,000給丁○○,我才交付6萬6,000元給丁○○云
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琇瑗」,引誘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2
023財務分配計畫」,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崴投顧」
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察而陷於
錯誤,遂依其等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帳戶內,又陸續交付款項予自稱海崴投顧專員「李俊碩
」、「林尚豪」、「劉明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
人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說服告
訴人配合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2
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將450萬元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壬○○、甲○○、癸○○、丙
○○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亭宇指示後,由被告丁○○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壬○○共同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於11
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配戴載有「海崴投顧專員;姓名:
翔昇;職務:外派專員」之員工證,手持蓋有公司章、丁
○○手寫「買受人:己○○;總價:肆佰伍拾萬元整」之收據,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
庚○○所是認(本院卷1第233-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壬○○、甲○○、癸○○、戊○○、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洪思伃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2卷第3-8、21-26、59-77、79
-87頁;警3卷第3-4、45-59、65-91頁;偵1卷第11-35、135
-145、183-209、305-308、311-314頁;聲羈140卷第15-21
、31-35頁;聲羈154卷第17-28頁;偵2卷第37-103、245-27
3、337-339、351-353頁;偵3卷第13-33、85-89、145-171
、227-229頁;偵聲167卷第23-27頁;偵5卷第91-95、97-10
1、257-267、275-291、317-336頁;偵6卷第223-253、313-
316頁;偵7卷第9-29、31-75、245-249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被告丁○○、壬○○、甲○○、癸○○、戊
○○行動電話內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白」聯絡人資料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人搜尋畫面截圖、相片截圖)、本案取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及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譯文、證人洪思伃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警2卷第101-123、125、129頁;警3卷第95-
97、125-127、181頁;他卷第21-25、35-70頁;偵1卷第49-
55、57、59、81-95、101-121、123-129、131、133、147-1
53、155、173-174、261-265頁;偵2卷第141、165-207、20
9-217、219-227、319頁;偵3卷第35頁;偵5卷第347-348、
351-355、357-385、397-409、411-42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有庚○○、丙○○,車手要請假需要經癸○○、丙○○、庚○○去請示宇哥,要他同意才可請假,丙○○常因吸毒延誤詐欺工作及發車手薪水,庚○○於112年7月初說丙○○的帳(詐欺的薪水)都不清楚,換她經手發詐欺薪水給我,我常聯絡不上丙○○,就找庚○○對帳跟領報酬,112年7月12日4時許我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庚○○,約在高雄市歐遊汽車旅館,我車開進車庫,有1女生走過來給我錢,跟我確認6萬6,000元金額,當時因庚○○車禍,由其朋友代拿薪水給我,就是被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丙○○曾帶庚○○向宇哥對帳,警方所提示我與潔琳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潔琳絲就是庚○○,先前丙○○跟我對帳內容有出入,我向庚○○求證,我與潔琳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圖4-5,112年7月10日19時11分,潔琳絲問「發票,數量」,我回應「200+40+30+26+50=346」,潔琳絲問「總共4180?」,我回應「對,薪水44,980+4,810一共49,160」,內容「200+40+30+26+50=346」是指過手的贓款(萬為單位,指346萬元),4,810是我的車資,薪水44,980+4,810共49,160,是指我的報酬44,980加上車資4,810共49,160,去尾數實領4萬9,000元,先前庚○○曾匯我的報酬、薪水給我等語(偵2卷第37-103頁);於延押訊問時證述:庚○○有與我對帳並把錢分給我等語(偵聲167卷第23-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湯姊」、「湯湯姊」、「潔琳絲」均是庚○○,我從事詐欺工作後才認識庚○○,我常聯絡不到丙○○,就找庚○○對帳跟領報酬,112年7月初「湯姊」說丙○○的帳都不清楚,換她發詐欺的薪水給我,我被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我之前當車手跟被害人收錢的犯罪所得、報酬,是庚○○發給我的,庚○○負責跟我對帳、算薪水,把錢分給我,我沒有欠乙○○錢,本案7月12日這次我參與的詐欺集團是跟庚○○同一個詐欺集團,之前的案件跟本案都是跟庚○○一起做的等語(本院卷2第433-44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丁○○昨天整天的報酬,丁○○昨天從桃園開回高雄建國路的7-11(今日4時)讓我下車等他,他開車去找他同事拿東西,回來後他就拿6萬6,000元回來,他說是整天工作的薪水等語(偵1卷第183-209頁);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丁○○說他們的薪水是丙○○、庚○○給的,丁○○跟恩哥是丙○○、庚○○雇用,工作內容是丁○○、恩哥接到電話就要換西裝,叫計程車到汽車旅館出去工作,庚○○幫丙○○分薪水給丁○○、恩哥,丁○○說要去高雄某汽車旅館向庚○○拿薪水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他於112年7月12日拿給我,說那是他跟人收錢的薪水等語(偵2卷第245-273頁);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證述:丙○○、庚○○都有發薪水給丁○○等語(偵2卷第337-339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述:丁○○跟庚○○有通話,我在旁邊聽到,丁○○交給我放到錢包內的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從庚○○處拿來的薪水等語(偵2卷第351-3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述丁○○的薪水是從庚○○那邊拿來的薪水,是因丁○○跟庚○○通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丁○○跟「恩哥」是丙○○、庚○○雇用等情屬實等語(本院卷2第442-44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壬○○警詢所述丁○○跟恩哥是白哥、庚○○雇用,工作內容是丁○○、恩哥接到電話就要換西裝,叫計程車到汽車旅館出去工作,庚○○幫丙○○分薪水給丁○○、恩哥等情均實在等語(偵7卷第31-75頁);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庚○○有發薪水給一線車手丁○○、乙○○等語(偵7卷第245-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同擔任車手頭角色,丁○○說我、庚○○在分配車手薪水等情屬實,我吃藥吃過頭了就麻煩庚○○幫我發薪水,庚○○有發薪水給一線車手丁○○、乙○○,我曾麻煩庚○○載我去收詐騙款項,我平常稱呼庚○○「湯仔」(台語),通訊軟體對話中「湯湯姊」、「湯姊」 、「潔琳絲」均指庚○○等語(本院卷3第45-5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所述均實在,我與庚○○無仇恨,「湯仔」就是庚○○,是車手頭,我之前說看過丁○○、丙○○、庚○○互相拿錢,是因我都跟丙○○在一起,庚○○都會跟丙○○、丁○○對帳,即丁○○詐騙的錢,對帳時我、丁○○、乙○○、癸○○會在場,庚○○是本案詐欺集團裡面的人,他們在互相拿錢就是在分配車手詐騙贓款的錢,乙○○是庚○○招募的車手,我、丙○○、癸○○在車上與庚○○討論丁○○出事被抓的事情是最後一次跟她見面,我有親眼看到車手酬勞由庚○○、丙○○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448-45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湯仔」、「湯湯湯」是庚○○,我手機裡面有「湯」的都是她,我與庚○○無債務糾紛,我欠錢部分,後面都有還她了,我曾幫丙○○去跟「小宇」收作詐欺的錢,錢再交給庚○○跟丁○○,我拿要給車手的薪水給庚○○,庚○○拿到後,分給丁○○,庚○○是接丙○○車手頭的位置,庚○○在接丙○○之位置前是介紹人,她介紹丁○○跟乙○○進本案詐欺集團,每次領錢她都可以抽0.5%,庚○○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本案於112年7月12日向己○○取款是庚○○叫丁○○過去收錢,我與庚○○對話內容(112偵13429號卷第193頁圖一)這是丁○○出事了,我聯絡庚○○叫乙○○別在家,因為後面由庚○○負責,我警詢有提到庚○○、丙○○是車手頭,有看到他們在分錢,具體講到車手報酬是2%,庚○○是0.5%、丙○○是0.2%等情屬實等語(本院卷2第453-457頁)。
 6.證人即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依據車手還有其
他共犯的說法,及手機資料、對話追查到庚○○,我先抓到車
手丁○○跟壬○○,他們指認庚○○,我也有透過他們手機看裡面
的對話紀錄,丁○○、丙○○有指認手機對話,說暱稱「潔琳絲
」是庚○○,到案的犯嫌供稱庚○○有指揮車手、發放薪水、對
帳,有幫忙收水、送水等語(本院卷3第54-58頁)。
 7.基上,可知被告庚○○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
丙○○同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傳達上游指示、
與負責領款之車手對帳及發放報酬,對於車手領取之款項亦
得抽成,本案亦係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被告庚○○顯與本案其餘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
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關於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未於被告庚○○處扣得相
關證物及款項,不足認定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惟詐欺集團犯案,本毋庸任何工具,僅需持用一般之行動電
話即可,尤其上游之角色更然,故本案未於被告庚○○處扣得
相關證物係屬當然;又從事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之報酬薪水,
花用殆盡或藏放私處,而未扣得贓款,均非不能想見之事,
均難以未扣得相關證物及款項之情,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
定。辯護人所辯之情,不足採信。
 2.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庚○○經查扣之行動
電話內並無與其餘共犯間詐欺犯罪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庚
○○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詐欺集團犯案最重要之工具即行
動電話,故其等均知於下達指示或接獲指示後即需立即刪除
對話訊息或通話紀錄,故於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內未見相關
對話紀錄,並非不能想見之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庚○○之認
定。辯護人所辯之情,不值採信。
 3.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
湯湯湯」、「湯仔」、「潔琳絲」均非被告庚○○等語。然
湯湯湯」、「湯仔」、「潔琳絲」均係被告庚○○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癸○○、丙○○於本院審理中經
隔離訊問而無串證之虞下指證歷歷;且其等自述均與被告庚
○○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可能;況被告丁
○○、甲○○、癸○○、丙○○均坦承本案犯行,亦無為求脫罪而嫁
禍被告庚○○之理,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癸○○、丙○○之指證,均係基於事實之證述無誤。被
庚○○之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可採。
 4.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庚○
○交付予被告丁○○之款項,係清償債務,且共同被告丁○○就
此款項之緣由,歷次證述不一,難認係車手報酬等語。然共
同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性質,於本案甫經查
獲之同日偵訊中即證述:壬○○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款項,係我取款後的獲利等語(偵1卷第305-308頁);於11
2年7月13日聲羈訊問中亦供述:我前天領了6萬6,000元報酬
等語(聲羈140卷第15-21頁);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
:112年7月12日4時許我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庚○○,
約在高雄市歐遊汽車旅館,我車開進車庫,有1女生走來給
我錢,跟我確認6萬6,000元金額,當時因庚○○車禍,由其朋
友代拿薪水給我,就是被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
語(偵2卷第37-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警方查
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我之前當車手跟被害人收錢的犯
罪所得、報酬,是庚○○發給我的等語(本院卷2第433-440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之情,前後一致,並無辯護
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均明確
證述該款項係車手詐欺報酬等情,而被告丁○○、壬○○既已坦
承犯行,自無再就此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其等於自認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車手收錢之犯罪所得、報酬之情下,更
需蒙受遭沒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其等仍願為上開自白,益
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
、報酬無訛。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理。
三、綜上,被告庚○○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皆屬無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
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
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被告等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係員
警誘捕偵查下查獲而為未遂犯,被告等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等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壬○○、甲○○、癸
○○、庚○○、丙○○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文
書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壬○○、甲○○、癸○○、庚○○、丙○○自
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三、罪名:
  核被告丁○○、壬○○、甲○○、癸○○、庚○○、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220條、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文書上偽造
公司印文(有關此部分公司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
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私
文書及編號9所示之員工證後,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丁○○、壬○○、甲○○、癸○○、庚○○、丙○○等與陳亭宇、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競合:
  被告丁○○、壬○○、甲○○、癸○○、庚○○、丙○○就本案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各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4
27頁;本院卷3第85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各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甲○○、
戊○○、庚○○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
段之自白而言,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壬○○、甲○○、癸○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本
案並無從認定被告丁○○、壬○○、甲○○、癸○○、丙○○因本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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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