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4號
PTDM,112,原重訴,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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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邱婷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婷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浩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邱婷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3
號卷二第267、265、26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依據具保人住居所合
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督促被告到案、亦未到庭應訊,且
經法院當庭分別撥打被告卷內留存之連絡電話,其撥打結果
為空號及進入語音信箱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02-1至403、409頁,本院卷二第9頁)。又被告及具
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涉犯詐
欺、妨害秩序等,於114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8日間,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其業於114年1月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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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