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雅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廖學位 宜蘭信用合作社 113年10月31日 73,800元 0024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