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ILDV,114,重訴,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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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被 告 林宏智
林博智

林耀勝
林昀采
林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五一
之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
造各按附表一「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得土
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頁),雖與其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同(將原分割方案列為備位方案,並新提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然本件原告先後書狀均係請求分割相同之土地,是其前述所為僅係追加、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1
-2地號土地、同段115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50-2地
號土地、系爭1151-2地號土地、系爭1152-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等3筆相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至如被
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仍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請將
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正明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後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也都同意。(二)被告林宏智林博智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也都同意,我 們2人就分得部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並得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 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 耀勝未出席調解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籍圖、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43、111-11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系爭土地屬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且無法令規定有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 原物分割,業據被告林正明林宏智林博智到庭明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 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查原告所主張上述分割方案 ,係就系爭土地3筆合併,後再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予以原物分割,並就明示欲繼續維持共有之被告林宏 智、林博智之應分得面積合併計算畫為一塊,該塊土地由其 2人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單獨所有所分得之土地,而本 院前經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可見系爭土地目前均為供農田使 用之土地,其上無人造地上物,兩側均與道路相鄰,則考量 上述情形,堪信原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已公平依兩造應有 部分分割土地,且無導致日後共有人間拆屋還地請求之疑慮 。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係屬 合法、可行、公平之方案,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將 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對兩 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形,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 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後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為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耀勝 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姵妡等情,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93頁),而本院 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對楊姵妡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受告知人楊姵妡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林耀勝所分得土 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 1 林家緯 4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A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林正明 4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B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林宏智 8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林博智 8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林耀勝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1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林昀采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2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7 林漢洲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3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 1 林家緯 4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A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林正明 4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B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林宏智 8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林博智 8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林耀勝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林昀采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林漢洲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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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