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號
ILDV,114,輔宣,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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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受輔助宣告
林輝男
送達代收人 游淑玲
關係人 即
輔 助 人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輝男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
3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
,可以自行處理事務,不用輔助,有輔助宣告不自由,爰依
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關係人林信安則表示:聲請人會週期性的病發,只要病發時
就會亂買東西,還曾經被騙,認為聲請人還是需要受輔助宣
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林信安
其輔助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可考,首
堪信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已康復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實其說,誠難謂為無疑;反觀關係人林信安稱:聲請人精神
病發時,仍有遭他人詐騙買取物品、不當花費金錢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
則關係人林信安所述,應堪認定為真實。是以,本院尚難僅
憑聲請人之說詞,逕推論聲請人已康復且符合撤銷輔助宣告
裁定之法定要件。
 ㈢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精神科李忠麟
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能回答在場之人身分、住址
及同住家人姓名、關係,表達想撤銷輔助宣告之理由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人李忠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注意力可,持續力可,認知能力尚
可,但反應速度明顯降低,若受症狀影響,情緒較起伏時,
會更容易在時間壓力下做出錯誤決定,生活中大部分事務可
以自己處理,建議可讓家人具輔助宣告程度的權力,避免聲
請人做出錯誤的重大決定時,影響到自己與家人生活。鑑定
結果:聲請人為雙向情緒障礙患者,於發病期對於現實事務
了解及適當理財皆有困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102年、104年相較,
並無長期病情控制穩定,而達可完全生活獨立自理之表現,
建議仍維持輔助宣告狀態。」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2日法
海基字第1140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現無相
關事證得佐聲請人已恢復至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狀態,聲請
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認聲請人因雙向情緒障礙患
者,其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迄今未有長
足之恢復,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
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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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