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3號
ILDV,114,訴,9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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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佳縈


被 告 陸佚恩
陸昱菁
陸佳
陸春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佳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春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陸佳瑀、陸春螢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陸佳瑀、陸春螢如以
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佳瑀、陸春螢與訴外人陸立虔(下逕
稱其名)為兄妹,被告陸佚恩、陸昱菁為陸立虔之子女,原
告則為陸立虔再娶之妻。詎被告陸佚恩、陸昱菁竟因不滿陸
立虔迎娶二妻,罔顧原告於陸立虔生前罹患疾病後全心照顧
、相伴左右等情,竟惡意汙蔑原告,胡亂於112年7月25日偵
查庭指控原告下毒致陸立虔死亡,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
陸佳瑀、陸春螢則於112年8月17日陸立虔之公開追思會上
手持麥克風公然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以「狗」、「乞丐
」、「不是人」等字眼謾罵原告,並謊稱原告虐待婆婆、挑
撥家人間感情,並斥責原告稱陸立虔驟逝為原告所致,且為
原告所期盼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貶損原告社會名
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陸佚恩、陸昱菁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陸佳瑀、陸春螢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部分:父親生前原居住○○○鄉○○○路00號
房屋1樓有較完善之設備可供照護,原告卻因不明原因將父
親移至二樓房間居住,且伊等於父親頭七時,看見父親遺體
眼眶、嘴唇發黑,才會於檢察官相驗時提出父親係被下毒或
因藥物中毒死亡之質疑,只是想釐清父親死因,並非惡意貶
損原告名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佳瑀、陸春螢部分:伊與原告前即因照護母親即訴外
人陸蔡璧之事宜發生爭執,伊是基於保護母親、兄弟姊妹及
姪子姪女之合法利益而就其見聞發表意見,並非惡意貶損原
告名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佚恩、陸昱菁於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庭
時,有對檢察官稱質疑父親係遭原告下毒致死等語;另被告
陸佳瑀、陸春螢則於112年8月17日陸立虔之公開追思會為附
表一、二所示言論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可參,堪信屬實。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言語、言論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貶損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就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部分: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為保障相關人權益,檢察官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
,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
號住處因發現陸立虔無心跳,經將陸立虔送礁溪杏和醫院
救後,仍未恢復生命跡象,陸立虔即於同日下午19時1分宣
告死亡,續經宜蘭縣政府警局礁溪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檢
察官於翌日進行相驗後,認陸立虔為自然死亡(腎衰竭)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嗣後被告陸佚恩、陸昱菁於同年月
23日提出陳報狀,認陸立虔死因有疑義,而請求檢察官再次
相驗等情。經檢察官於同月25日通知被告陸佚恩、陸昱菁、
原告、陸立虔之家屬陸昱安、陸岳中召開偵查庭進行訊問。
而檢察官詢問對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或有無
非自然死亡而有人應負刑責之意見時,被告陸昱菁則表示因
為陸立虔之遺體臉部是黑色而懷疑有他殺之嫌等語,被告陸
佚恩則表示原告照顧上有過失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在卷可憑(外放)。而被告
陸佚恩、陸昱菁之上述言論乃係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當時除檢察官以及相關職員外,僅原告、被告陸佚恩、陸
昱菁或陸立虔之其他親人在場,難認上述言論造成原告在社
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
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則檢察官當不會因被告陸佚恩
陸昱菁於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言論,逕認其所言為真,而對原
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庭後亦諭知
擇日將督同法醫相關人員進行解剖,以調查釐清死因等情,
亦見被告陸佚恩、陸昱菁上述言論亦僅是促使檢察官是否發
動職權調查,並非以貶抑原告名譽之目的。而檢察官於同年
10月4日再行召開偵查庭,而被告陸佚恩、陸昱菁亦就陸立
虔為自然死亡乙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前述相驗卷宗可憑,
足見原告之名譽不因上述言論而生不利於原告社會評價之虞
。從而,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雖為上述言論,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名譽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陸佚恩、陸昱菁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五、就被告陸佳瑀、陸春螢部分: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時地與脈絡,關於提及「就是她(
按指原告)回來這個家搞到亂七八糟,不是像妳這樣說我媽
媽不好相處,劉佳縈又跟我四姊說,她來這個家不是為了財
產來的…她有講,不能回來分財產親口說的,講得很高尚…當
初來時講不要拿,不要拿這些財產不稀罕,我哥哥往生第三
天這心急急急急庇佑,心機何在,多清高…」、「哪有那麼
好的事,所以立虔你跟三四個小孩說,不要傻到這個樣子,
人講不聽,鬼牽一直走」、「我的長輩辛辛苦苦所賺的錢,
想辦法就是要拿錢」、「劉佳縈頭殼不知道想什麼,一直要
我媽媽的錢,嫌東嫌西,對我媽媽不滿意的地方,就請這個
長孫來做靠山」、「在我爸爸在世之前都沒回來的人,過往
以後大聲說這間房子要過戶給她」、「利用我大哥生病時,
她又去挑撥我的二姊跟二哥,讓兩人互咬」、「這個家我媽
媽這個家裡這3、4個人,現在住的3、4個,三不五時捉弄我
媽媽」、「你們做的事缺失敗德,她還跟我三姊說,叫這三
、四個回來分財產,我大哥還躺在這裡,她說現在的財產她
兒子不能得嗎?」、「是你三個3、4個不知道對他做什麼,
他的生命提早結束,這就是你們要的結果就是這樣。」、「
我弟弟立虔中風後,我出國回來睡醒來趕過來,這劉佳縈
要就是要錢。」等事實之陳述,並夾雜「真是不要臉」、「
存心不良」、「真不是人」、「可惡到極點」等用語,足使
在場聽聞之不特定人認知原告於家族中之貪婪、向長輩索財
、製造家族紛爭等言行不一之形象,以及對長輩不敬還對家
中財產有非分之想等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此
等言論實已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又原告雖曾對被告陸佳瑀、陸春螢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然本件係原告獨立
起訴請求被告陸佳瑀、陸春螢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陸佳瑀、陸春螢所為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前已敘明。是被告陸佳瑀、陸春螢持上
述不起訴處分書為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陸佳瑀、陸春螢雖復辯稱伊是基於保護母親、兄弟姊妹
及姪子姪女之合法利益而就其見聞發表意見等情。然查,被
陸佳瑀、陸春螢與陸立虔為兄妹,原告則為陸立虔之配偶
,是渠等至多僅是有親戚關係之家族成員,並非有共同利益
或具公眾性質之特定團體或成員。而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
容,主要多是事件陳述,然其陳述內容多係指摘原告貪婪、
向長輩索財、製造家族紛爭,以及對長輩不敬還對家中財產
有非分之想等內容,此均非屬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更無從因上述言論有助增進公共利益。縱使,被告
陸佳瑀、陸春螢係為保護有相同財產權利之家中成員之利益
,衡情被告陸佳瑀、陸春螢當可親自告知或藉由其他聯繫管
道方式提醒或說明,被告陸佳瑀、陸春螢捨此不由,而採取
將與原告之紛爭曝露於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強令原
告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原告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
謂無不法性。是被告陸佳瑀、陸春螢上述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所辯尚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而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陸佳瑀、陸春螢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陸佳瑀、陸春螢
表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且被告陸佳瑀、陸春螢於同一時地、以
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上述言論互有連
貫,用語、指述內容相承,自應認被告陸佳瑀、陸春螢上開
發表言論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係分別向被告陸佳瑀、陸春螢主張賠償金額,非以連帶給付
關係予以請求,本院尚不得逕以連帶給付關係予以判決,故
僅得以被告陸佳瑀、陸春螢係基於同一賠償義務目的而分別
命被告於認定之金額範圍內為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
事飯店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不動產為繼承陸立虔之遺產
等情;被告陸佳瑀現年55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陸春螢現年69歲、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茲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陸佳瑀、陸春螢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陸佳瑀、陸春螢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共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金錢部分,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
請求自被告陸佳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
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被告陸春螢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陸
佳瑀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陸春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陸佳瑀、陸春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被告陸佳瑀部分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就是她回來這個家搞到亂七八糟,不是像妳這樣說我媽媽不好相處,劉佳縈又跟我四姊說,她來這個家不是為了財產來的,她要現在現主時帝爺廟,替她拿神尊的宮廟,她要保護好,所以才回來這個家,她也跟我姊姊講,她來這個家不是回來分財產,她還跟我姊姊說,她還有兩個小孩是跟我哥哥生的,她有講,不能回來分財產親口說的,講得很高尚,在我大哥往生後第三天,劉佳縈、陸昱安和我爸爸的大孫孫媳婦三個去代書那裡,請教代書如何過戶財產,她還挑撥兄弟姊妹把財產全部過戶給這個阿姨,當初來時講不要拿,不要拿這些財產不稀罕,我哥哥往生第三天這心急急急急庇佑,心機何在,多清高,她有說過給她以後,再跟給四個小孩,有這麼好的事情嗎? 2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只不過這幾年來,就給我騙出去呀! 3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這筆錢我大哥跟長孫子,跟這個女人講,所以想東想西想要錢,我的長輩辛辛苦苦所賺的錢,想辦法就是要拿錢 4 112年8月17日10時44分許 劉佳縈說這個老女人是我媽媽,在吃也沒多久了所以要先用起來,後來會像這樣多一次工,我沒冤枉妳吧,劉佳縈頭殼不知道想什麼,一直要我媽媽的錢,嫌東嫌西,對我媽媽不滿意的地方,就請這個長孫來做靠山,來罵這個阿嬤,像狗在吠一樣 5 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 劉佳縈跟我媽媽說,她會回來這個家是我爸爸叫她回來,叫她回來扶持這個家,這個家以後要過戶給她,在我爸爸在世之前都沒回來的人,過往以後大聲說這間房子要過戶給她,真是不要臉。 6 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 劉佳縈還對我媽媽說,她在花蓮講話大家都要怕她,要聽她的。 7 112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 在我大哥生病時這個劉佳縈對我二哥說,我爸爸的墓園是我二姊她動的,不信拿五萬塊去叫徵信社來看,是利用我大哥生病時,她又去挑撥我的二姊跟二哥,讓兩人互咬,存心不良 8 112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 這個家我媽媽這個家裡這3、4個人,現在住的3、4個,三不五時捉弄我媽媽,關瓦斯,黃珮雯,我媽媽洗到一辦關瓦斯真夭壽,劉佳縈,我媽媽洗澡關電燈,我媽媽洗澡找不到毛巾,把我媽媽的毛巾揉成一團,放在垃圾桶裡面,真是可惡到極點,真是乞丐趕廟公 9 112年8月17日10時54分許 所以這三、四個人,真不是人 10 112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 她這個嘴不知道欺騙多少,劉佳縈說我爸爸要她處理她之前的事情,她說我爸爸要功德,我爸爸不敢要你的功德,你們做的事缺失敗德,她還跟我三姊說,叫這三、四個回來分財產,我大哥還躺在這裡,她說現在的財產她兒子不能得嗎? 11 112年8月17日10時59分許 我的大哥兄弟姊妹,現主時,過世65歲,做我父母的兒子,他對我爸爸有一些抱怨。也不至於他的生命就這樣結束,是你三個3、4個不知道對他做什麼,他的生命提早結束,這就是你們要的結果就是這樣。

附表二:被告陸春螢部分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8月17日10時38分許 哪有那麼好的事,所以立虔你跟三四個小孩說,不要傻到這個樣子,人講不聽,鬼牽一直走 2 112年8月17日11時1分許 我弟弟立虔中風後,我出國回來睡醒來趕過來,這劉佳縈主要就是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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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