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號
ILDV,114,訴,88,2025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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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晉德
被 上訴人 張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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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