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ILDV,114,訴,7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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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立婷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呂慶源
林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慶源、林方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立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僅有1個獨立
出入口,通往2樓之樓梯位於1樓内部中間,倘依兩造之權利
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房間、共用空間、結構等配置,
顯然將嚴重減損其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除有礙經濟
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
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
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
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
金則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之。
三、被告呂慶源、林方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5頁),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
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其總
面積92.1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6.1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45.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40
077277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
第95頁)。是系爭房屋若採原物分割,無法確保分割後之
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
、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兩造
復無單獨或共同取得意願,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
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
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
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除
原告外,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亦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
適。
  ⒉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
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除可讓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歸一,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
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之,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之。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分別共有物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1.87平方公尺) 林立婷 2分之1 2 呂慶源 2分之1(公同共有) 3 林方平 2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分別共有物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92.1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6.1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5.92平方公尺) 林立婷 2分之1 2 呂慶源 2分之1(公同共有) 3 林方平 2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立婷 1/2 1/2 2 呂慶源 1/2(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2 林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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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