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號
ILDV,114,訴,16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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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張智賢
被 告 歐宜龍即順和製麵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得於借款
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
,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依上開契約於113年2月6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7,152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 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 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857元 2.29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814,295元 2.29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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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