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周清標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地區農會)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召開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定期會議,
並於會議中辦理第13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
選舉。其中理事選舉的結果,分別由徐進忠(20票)、被告
(19票)、陳信華(19票)、張文益(19票)、吳乃君(19
票)、簡桂賢(17票)、羅添興(16票)、陳冠丞(16票)
、游曜濃(16票)共9人當選,原告(15票)為候補理事。
然被告據以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435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
地,無任何從事農作跡象,其中地上物桂竹約為0.15公頃,
其餘均為雜木林地,面積約為0.28公頃,而雜木林地非供農
業生產、使用,則系爭土地應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
算,而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
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既無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
應屬自始無效。三星地區農會於審查理事資格時,係以書面
審查為原則,並未實質確認被告之各項資格文件,資格審查
小組於審查被告理事候選人資格時,亦僅由主辦人員至現場
拍照,亦無邀集審查委員至現場勘驗爭議土地實地狀況,導
致錯誤賦予被告參選理事之候選人資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舉行之三星地區農會第13
屆理事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土地據以申請登記農會理事候選人,
並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登記。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
作,主要種植桂竹約0.2公頃以上、香檬約30株及肖楠等作
物。每年約產出桂竹竿600支、生桂竹筍約400公斤、熟桂竹
筍約400公斤,採地產地銷方式。香檬種植已所2年多,估計
明年可開始收成,產出供應自家餐廳及遊客採購。其餘尚種
植樟樹及林木,為保護山坡地水土之必要作為,確有實際從
事農作至少已逾4年,遠逾法規要求之6個月以上。被告自10
0年3月12日起即擔任三星地區農會理事,已經過兩屆選舉,
並由兩屆審查委員均審核其土地及實際從事農作之資格符合
,復經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農會、大同鄉公所、三星鄉公
所及三星地區農會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於114年4月21
日再至系爭土地進行實質查現場勘驗,仍認被告符合系爭辦
法第2條規定,並認定維持被告理事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三星地區農會於114年2月24日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第13屆理事,被告為理事當選人,原告為候補理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系爭土地,並未實
際從事農作,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
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
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
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農
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
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
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二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
事農業生產,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另按農
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由下列人員組成候選人資
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二、有上級農會者,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三、主管機
關指派之人員三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開
會時,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
事農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農會會務單位,
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具體意
見,並造具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二、資格審查小組
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場作
成紀錄。資格審查小組於審查時,如認有必要,得指派人員
至現場進行查證,亦有系爭辦法第5至7條之規定可參。
⒉三星地區農會於114年1月20日召開第13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
查會議,及於114年2月4日召開複審會議,經資格審查委員
(下稱資格審查委員)決議被告符合登記理事候選人資格。
於114年4月21日再召開三星地區農會第13屆理事資格專案小
組(下稱114年4月21日專案小組)會議,經現場勘查結果,
仍認被告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等情,有三星地區農會1
14年4月28日宜三區農會務字第1140001295號函所附該會第1
3屆理事登記候選人資料編號7之卷宗可查(下稱該影卷,見
第3至26頁)。又該日專案小組現場勘驗時,亦據宜蘭縣政
府指派樹藝景觀所、原住民事務所等人員數名協助辦理,有
該次會議簽到簿可參(見該影卷第4頁),堪認114年4月21
日專案小組確已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而為認定。依前開會議
結果,應認被告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雜木林地,無任何從事農作跡象,惟
查,依三星地區農會會務人員所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
大片桂竹林(見該影卷第81頁),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部圖
資服務雲所示,系爭土地顯示為綠色植被一片,並無建物或
工作物(見該影卷第82頁)。又依原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7、51至55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上
為桂竹林、林木、草地。況本件經114年4月21日專案小組現
場勘查結果,認被告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非供農業生產、使用之情形。至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桂竹僅為0.15公頃,其餘外觀為雜木林地、亦無
農業機具,應非供農業生產使用等語,為其主觀臆測,難認
可採。另原告主張114年4月21日專案小組之組成成員與114
年2月4日資格審查委員成員有過半數均相同而有重大瑕疵等
語,惟查,並無法令規定上開專案小組之組成成員不得與資
格審查委員重複,且該專案小組之召開,係因農業部為原告
聲請撤銷被告之當選資格乙案,移請宜蘭縣政府處理,再由
宜蘭縣政府函請三星地區農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有農業部
114年3月20日農輔字第114070566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
)、宜蘭縣政府114年4月11日府農輔字第1140056172號函(
見該影卷第6頁)可參。宜蘭縣政府該函文並敘明專案小組
成員以該屆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為原則,理事長
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以現任人員擔任,宜蘭縣政府並指派農政
、林務或原民相關領域人員協助辦理(見該影卷第7頁)。
顯見該專案小組與原資格審查委員之間並無上、下級審查之
關係,而係依系爭辦法第7條之規定,於認有必要時重新至
現場進行查證,故其組成成員部分相同,自屬當然。原告引
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關於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
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之規定,與本件無關,無從
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從事農作,要不足採
。其以被告不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
資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當選三星地區農會第13屆選舉理事
之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