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楊舒琀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陳世豪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楊舒琀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14年1
月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
90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合夥之權
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2,497,9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4,147,9
06元(計算式:165萬元+2,497,906元=4,147,9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
納裁判費49,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