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0號
ILDV,114,補,15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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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洪慶和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在持股90%世代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居公司)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利
益應予清算,並按原告隱名合夥之30%之股份給付分潤利益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世代居公司之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
其就合夥權利之利益若干,尚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在世代居公司之「蘭陽世代居」新建工程利益按原告隱名合
夥之30%清算分潤利益,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
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計算式:1
,650,0000+1,650,000=3,3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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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