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1號
ILDV,114,補,13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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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廖峻霆
被 告 宜蘭縣按摩業職業工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
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理事選舉無效事件,
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
為核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於114年4月24日理監事選舉,其流
程與開票有舞弊情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等情,而聲明請求
:「應由原任宜蘭縣按摩職職業工會地18屆理事長蔡春安
理事長至宜蘭縣按摩職業工會選出合法理事長為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
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被告記載宜蘭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第19屆全體理、監
事,此部分記載之當事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爰一併命補正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補正之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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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