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ILDV,114,聲,1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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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奕淇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
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79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於
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86,765元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
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惟依前揭規定,除聲
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
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僅稱:願供擔保新臺幣506,030元,請准予停止執
行等語,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
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執
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債權純粹為金錢之債權,而系爭執行案件
之執行標的目前僅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宜大
營造有限公司及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
針對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為任何查封拍賣,是本件相對人
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聲
請人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自無倘不
停止執行,即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綜
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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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