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4號
ILDV,114,簡抗,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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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衛德勇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認定
立法理由當時針對侵權行為涉訟者,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之法院等語,惟該條制
定於民國19年,斯時侵權行為之態樣較單純且具物理性,是
行為地較結果發生地容易蒐集證據,然侵權行為之態樣隨時
代演變,有不同之行為態樣,行為地之證據蒐集是否易於結
果發生地,尚非無疑;又本件相對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應
探究相對人於網站上公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紀律委員會處
罰決定(下稱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抗告人
於113年7月11日有無在宜蘭運動公園企圖挑起爭端,連帶場
邊家場辱罵大會人員等情,而需傳喚到庭之證人陳讚昌、場
邊家長均居住於宜蘭縣,可見本院確為較易蒐證之法院;另
抗告人居住於宜蘭縣內,既主張於住所地點閱相對人之處罰
決定公告而獲悉系爭言論,則抗告人之住所地不失為一部實
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
定逕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爰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12抗字第258號、112抗字第746號、112抗字第230號裁定
爰引相同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系爭言
論,且抗告人於住所地即宜蘭縣員山鄉上網知悉上情乙節,
有卷附網頁截圖及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1-24頁、本院
限閱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之時為24年間
,斯時民事訴訟法施行範圍遍及我國固有疆域、幅員廣大,
且交通、通訊均不發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與損害結果
發生地固多在同一地,但倘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不在同
一地,舉證、調查即有困難,惟現今交通便利且通訊科技發
達,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縱非在同一地,舉證、調查已
無困難,應已無限縮解釋該條文之必要。又所謂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除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外,
尚以他人之權利受侵害、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亦即「發生損
害」亦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損害結果發生之地,
非屬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同
此意旨。再者,利用網路、電話通訊散佈言論至遠方他地,
係行為人刻意選擇為之,其既然享受通訊科技之便利使侵害
遠播,要求其至該他地之管轄法院應訴,自非過苛之負擔,
亦無由被害人恣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之疑慮。本件依抗
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系爭言論發布於網路上,抗告人
於其住所地見之,其住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此為相對人為系爭言論時所得預見,且由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以觀,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本院管轄,於證據之收集並
無較不易,同樣能達到便利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之目的。參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住所地既於本院轄區內,堪認本院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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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