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2號
IL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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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仕芳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原告負擔百分之37。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2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
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安全帽毆打原告頭
頂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
26,400元、工作損失446,4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
,289,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9,00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蘭陽
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工作收入薪資單、看護費收據等附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35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偵訊時
已坦承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
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1120030661號卷(下稱:「警卷」)所附刑案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至11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6,204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
業據其所提出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42至46頁、第50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查陽大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10
月12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檢查,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取
出血塊,術後至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12年10月23日轉
出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3日辦理出院,「住院
期間除加護病房外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案卷第35
頁),原告於普通病房之住院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
1月2日,合計為11日,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11天,並以
每日2,400元計算,11天合計為26,400元(見本案卷第19頁
),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由救護車送至陽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又陽大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做顱骨切除術後併顱骨缺損,於112年11月30日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6日接受顱骨成形術,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出院,「宜在家休息6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入院治療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之日止,共計2個月又9日,再併計出院後休養6個月,合計無法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又9日,換算日數為249日。原告主張請求8個月又8日即248日之工作損失(見本案卷第19頁),每日薪資1,800元,有薪資單(見本案卷第52頁)為證,為有理由。惟原告自承:以前工作,老闆要伊去做,才去做,老闆沒事要伊做,伊就不需要做;有做就有,沒有做就沒有,目前沒工作(見本案卷第62、63頁),平均每月工作25天(見本案卷第63頁)等語,是原告就該248日之工作損失為372,000元【計算式:248日×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日數比例(每月可工作日25日/每月30日=372,000元】,故原告請求3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原告因而於
112年10月12日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所承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
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合計為814,6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04元+看護費用26,400元+工作損失37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14,604元)。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於814,604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尚無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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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