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智賢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
係,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於監獄服刑期
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除與乙○○
同居同一地,甚至發生性行為,而乙○○亦因此懷有身孕。嗣
後於113年5月乙○○間因滑胎急診住院期間,更是被告於醫院
陪伴照顧。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受到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乙○○與原告結婚前曾與伊交往過,故伊在知悉
乙○○因死胎住院期間,係基於過去的情誼才去醫院照顧乙○○
,而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為乙○○之配偶,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上述期間
仍與乙○○同居,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甚至懷疑乙○○懷孕、
產下死胎係與被告有關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
乙○○於108年4月16日結婚,並於112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
而原告則於100年1月入監迄今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及原告自
承在卷可憑。再者,雖乙○○於113年5月8日因下腹疼痛至天
主教靈醫會醫療財產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就診,診斷發現是懷孕但已胎死腹中,懷孕週數為妊娠37
加3天,但該死胎並無留存可供親子鑑定之檢體等情,此有
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0065號、1
14年2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1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79頁),是並無證據足證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等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甚難採憑。惟查,關於被告與乙○○有交往、同居等情,
有證人丙○○當庭證稱「(你的意思是否是甲○○、乙○○平常是
像男女朋友這樣生活在一起?)是」、「(你(113年1月)
入監前是否知道乙○○已經懷孕?)知道,我有看過她懷孕,
甲○○也有說不要碰到乙○○的肚子,因為有懷孕」、「(如何
知道是甲○○的?)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應該是甲○○的,
我沒有問過他們兩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
頁),且證人丙○○自稱與乙○○、被告係熟識友人,理應無刻
意詆毀被告才是,是可認證人丙○○所言應屬可採。依上所述
,雖無證據足證乙○○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等情,但依證人丙○○所述,乙○○於與
原告婚姻關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如男女朋友般親密交往、同住
一處生活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
實有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婚姻圓滿生活的利益受到損
害,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
有理。查原告49歲、國中肄業、自100年迄今於監獄執行、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46歲、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
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
分、資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