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 係 人 張瑋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
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