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號
ILDV,114,監宣,3,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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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 係 人 張瑋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
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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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