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茂盛即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7、8、9、
10、11、12、13、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
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
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下
稱蘭陽農發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法
人登記證書、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
條文對照表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為變更
章程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蘭陽農發會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利
害關係人。又蘭陽農發會第7屆第6次董事暨第4次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且經主
管機關即農業部核備在案,此有蘭陽農發會第7屆第6次董事
暨第4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農業部民國114年2月21日農授
農保字第1142626759號函附卷可佐,其中附件所示捐助章程
條文第第4、7、8、9、10、11、12、13、14條內容,分別與
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之人數、董事
及監察人資格及聘任方式、監察人職權、董事期滿改選比例
、董事受託代理之限制、董事會應決議審核事項及應提報主
管機關許可之事項有關,核屬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完備之
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於附件捐助章程第19條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之用語修正為「收支營運預計表與營運及資金運
用計畫」,另將「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用語修正為「決
算書」等,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亦與維
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僅須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
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