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ILDV,114,抗,16,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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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朱火盛


相 對 人 蔡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住、居所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於10年前已付款完畢,10年後突然前
來催討,並對抗告人朱火盛實施毆打,請求能替抗告人釐清
此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件3張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欄簽名
、蓋印,並在下面以手寫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
發票人」欄位右方「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抗告人之
金門縣○○鎮○○路00000號,3張本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
之記載,有3張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
見3張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地即金
門縣○○鎮○○路00000號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故相對人就3張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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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