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ILDV,114,抗,1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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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朱火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東益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朱火盛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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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