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惠圭
相 對 人 吳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右 上方有以手寫文字註記「票號自0000000、0000000清償時, 本票作廢」等文字,顯係以是否清償另外票據債務作為系爭 本票之支付條件,而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 項相抵觸,系爭本票已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96號卷第9頁)。觀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 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有:「票号自00 00000~0000000清償時本票作廢」等語,並經抗告人於系爭 本票上簽章,則由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有其他 條件即作廢,自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 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 部分應記載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 本票即應屬無效自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
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