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商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貞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雖因上訴人上訴範圍
不明,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無論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
,抑或部分不服,其上訴利益均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